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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时影、韩修利、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韩修利,时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3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2864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698号。负责人储晓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韬,赵雅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修利,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时影,女,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684446-1,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曙光里75号-16。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修利、时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韩修利、时影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8112.46元,支付借款利息21184.58元及滞纳金7707.44元,合计57004.48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被告韩修利所有的苏A×××××雪佛兰牌轿车在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韩修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7元,由被告韩修利、时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韩修利、时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韩修利所有的苏A×××××雪佛兰车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韩修利、时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均无大额存款。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韩修利、时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韩修利、时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韩修利所有的苏A×××××雪佛兰车辆,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韩修利、时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均无大额存款。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韩修利、时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韩修利、时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徐 进审判员  查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