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秉杰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真茳草村民委员会、孙德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秉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茳草村民委员会,孙德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秉杰,女,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茳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德龙,该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孙德峰,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刘秉杰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茳草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孙德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秉杰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秉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秉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刘秉杰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