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7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杏莲与章安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莲,章安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文别:判决书拟稿:案号:(2016)浙0110民初17673号共印10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李杏莲,女,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安禄,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代表人:张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杏莲诉被告章安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莲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章安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杏莲起诉称:2015年11月28日,章安禄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04省道19KM+70M余杭区丈镇溪口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丽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丽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李杏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2617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章安禄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丽平负次要责任,李杏莲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李杏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151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975元,误工费2772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66998.0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章安禄赔偿原告李杏莲各项事故损失266998.07元中的225798.4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章安禄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杏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所属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3、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皖P×××××货车投保情况的事实。4、门诊历一份、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李杏莲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5、医疗收费收据八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杏莲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15139.07元的事实。6、发票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杏莲支出护理费3657元的事实。7、司法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杏莲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的事实。8、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杏莲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9、车票组,用于证明原告李杏莲支出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10、证10、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杏莲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章安禄答辩称:非医保部分过高,可以承担一部分,但不愿意承担太多。被告章安禄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收条二份,用于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35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请求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573.75元及非医保用药1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医疗费中有573.7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杏莲及被告章安禄、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杏莲举证的证据。被告章安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同时,经本院审核,该医疗费中乙类用药金额为4018.05元(80361元×50%),丙类用药金额为1995.84元,非医保金额为6013.89元;扣除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573.75元后,医疗费总额为114565.32元二、被告章安禄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杏莲认可收到35000元,但认为是用于本次事故的另外二名伤者,具体付在哪个伤者上面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请求法庭核实。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案的调解结果,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杏莲及被告章安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章安禄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04省道19KM+70M余杭区丈镇溪口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朱丽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丽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李杏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26179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章安禄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丽平负次要责任,李杏莲不负事故责任。李杏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14565.32元(已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573.75元,含本院审核非医保用药6013.89元),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李杏莲的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李杏莲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事故前在余杭区丈农贸市场经营猪肉生意。本案另一伤者朱丽平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保险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丽平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合计157000元。并确认章安禄垫付的35000元,系其为李杏莲垫付的款项。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章安禄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杏莲李杏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章安禄应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比例,保险公司作为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1456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为13975元(住院23天3657元+余67天×154元/天)。5、误工费,为27720元(180天×154元/天)。6、残疾赔偿金,为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9、鉴定费,因系李杏莲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261684.32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6013.89元中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额度预留给另一伤者为朱丽平)。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额度内赔付106179.02元[(损失总额261684.32元-交强险赔付60000元-非医保用药1013.89元)×70%-章安禄垫付的34290.28元(垫付35000元-章安禄应赔付部分709.72元)]。3、侵权人赔付部分,由安禄赔付709.72元(非医保用药1013.89元×70%=709.72元),因章安禄已支付35000元,该部分以其义务履行完毕论。综上,原告李杏莲之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杏莲损失60000元。二、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杏莲损失106179.02元。三、驳回三、驳回原告李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2343.5元,由原告李杏莲负担531.5元,由被告章安禄负担1812元。原告李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安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