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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保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保,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保在1979年参加中越边境自卫反击战中从敌人的手中缴获了一批枪支弹药,其中包括一支“54式”手枪,杨保没有将该支“54式”手枪上交给部队,而是留下来做纪念,并在转业时带出部队。2011年,被告人杨保入住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二十一横4号204房后将该支“54式”手枪存放在其卧室门后的一个铁皮箱内。2015年杨保发现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二十一横4号204房被入室盗窃,该支“54式”手枪被盗走于是报案。2215年12月21日入室盗窃的叶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在叶某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东里村二队的住宅内搜出了杨保被盗窃的“54式”手枪。经鉴定,杨保持有的手枪属于“54式”7.62毫米手枪。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枪弹检验报告书;对案发现场、枪支等相关照片的辨认;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保的供述;被告人杨保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54式”手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54”式手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宪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叶达维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