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拥政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拥政,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梅州市梅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拥政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拥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拥政以能帮人免于考试而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500元,诈骗被害人侯某人民币5000元,诈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7500元,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拥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银行流水、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李拥政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松口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拥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拥政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拥政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拥政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拥政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拥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