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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5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宗芬与王成斌、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芬,王成斌,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308号原告:刘宗芬,女,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斌,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和平路272号。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新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芬诉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穆鸿、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新留、黄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芬诉称:2016年12月21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经营的122路公交车,行驶至金寨路站牌处时,原告在公交车上摔倒并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入安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在家休养。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有下列损失:医疗费共计64522.01元、伙食补助费20×30=600元,营养费90×30=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7×10%=20409.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护理费120×114.22=1370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23437.61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437.6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车上摔伤我方予以认可。医疗费以核实的票据为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早,原告还在治疗期就进行鉴定。道标在2017年1月1日就不再使用了,鉴定机构依据道标鉴定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告知被告,也不是法院委托,所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休息期210天,原告2017年5月3日还在治疗期间,此时就去做鉴定,显然不符合规定,且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所以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我公司已经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赔偿。原告从我公司员工王成斌借款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本案驾驶员不是王成斌,真正驾驶员是圣云,车牌号为皖A×××××。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经营的122路公交车,行驶至金寨路站牌处时,原告在公交车上摔倒并受伤。之后原告被公交公司员工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门诊合计支付医疗费64522.01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系原告以借款形式从被告的员工王成斌处借支),原告垫付54522.01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时用去鉴定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被告有把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处理事故,系执行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责任,其个人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合计64522.01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12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14.2元计算,为13706.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依照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7年*10%=20409.2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2500元据实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导致的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104737.61元,扣除被告借支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9473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宗芬各项损失合计94737.61元;二、驳回原告刘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刘宗芬负担259元,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