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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威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558号原告许威,男,1990年11月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威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威诉称,2016年7月24日21时许,王国显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线由东向西行至交城县塔上村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殷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重型货车修复需76126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原告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再赔付原告人民币826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行车证,予以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雇佣司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明细及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经鉴定,事故车辆重型货车扣除残值后修复费用为76126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并已修复,已投入运营。4、司机驾驶证、资格证,予以证实司机系合法驾驶。5、保单,予以证实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限额为109140元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查清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身份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没有异议;2、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鉴定系交城县交警部门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无权委托鉴定,再者本案中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3、事故车辆修理明细与实际受损情况不符,故对修理明细及修理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21时许,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20线由东向西行至交城县塔上村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殷某驾驶的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本起事故王某负全部责任。2016年8月5日,经吕梁市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司法鉴定,重型货车修复需76126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并投入运营。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091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76126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请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维修配件费及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6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威保险金82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穆新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