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晓燕、黄亮等与河池市东耀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燕,黄亮,河池市东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277号原告:黄晓燕,女,壮族,1984年8月27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黄亮,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东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林业小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682101350T。法定代表人:黄东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德,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燕、黄亮与被告河池市东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欣,被告东耀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燕、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水电安装费6,665元;2、判令被告退还装修押金600元、装修水电费22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林业小区富康园2-D-302号预售给原告,建筑面积62.7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3.4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6557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在房价之外又收取了6,665元的水电安装费,装修押金600元及装修水电费22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该收费不合法,应予退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东耀公司辩称,本案的水电安装费原告已经在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且另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原告就水电安装费又重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起诉。被告没有收取装修押金、临时装修水电费与本案无关,这个费用是原告向装修队缴纳的,并不是缴纳给被告,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河池市××林业小区××商品房××单元××房,该商品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总价款为216557元;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同时签订有合同附件,其中合同附件三第4条配套设施设备约定,供电部分,出卖人安装独立一表一户,安装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供水部分出卖人安装独立一表一户,安装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12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16,557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分别收取原告水安装费3,155元、电安装费3,510元。在富康园小区建设工程中,被告东耀公司与广西河池创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富康园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东耀公司支付供电工程安装费用共计481,384元。2011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被告东耀公司支付给排水安装工程、无负压工程安装款及购买水泵费用共计260,707.57元。另,本案二原告以被告东耀公司逾期交房,并违反合同及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水安装立户费、用电安装费为由将本案被告东耀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亮、黄晓燕的诉讼请求,该案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同产发票、水电安装费收据、装修押金收据、装修临时用水电费收据、(2015)金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自签订之日起即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否退还水电安装费问题。本案二原告曾就水电安装费纠纷将被告东耀公司诉至本院,本院曾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亮、黄晓燕的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就水电安装费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已在(2017)桂1202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亮、黄晓燕的起诉,故该项请求不予在本判决书中作出评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装修押金、装修临时水电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涉及屋装修和临时使用工地水电的约定,该费用的收取系交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基于一方使用另一方工地水电临时用于装修所达成的水电使用合意,属另一法律关系,该费用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项下的纠纷,争议双方可据该法律关系项下的合同约定,另行诉讼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晓燕、黄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晓燕、黄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班晨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俊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