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勇与黄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黄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754号原告:高勇,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高勇之妻),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黄劲松,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高勇与被告黄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劲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劲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黄劲松承担本案申请保全费1540元及公告费2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黄劲松向高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确认书、收条。借款后,黄劲松至今尚欠借款200000元及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黄劲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黄劲松出具的借条和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高勇在法庭上陈述的证据,本院组织高勇在法庭上举证,黄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高勇所举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8日,黄劲松向高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确认书、收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高勇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2%。借款人黄劲松”等内容。该确认书载明:“本人已收到高勇借给本人现金200000元整。确认人黄劲松”。借款后,黄劲松至今尚欠借款200000元及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2017年5月12日,高勇提供与其妻子高静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城××花园××室的房产担保并缴纳申请费1540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黄劲松坐落于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皇家滨城小区2幢601的房产,本院裁定准许。3.在诉讼中,因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黄劲松,高勇为实现债权支付报社公告费24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勇提供的由黄劲松签名的借条、确认书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结合高勇的陈述,能够证明黄劲松欠高勇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黄劲松应依法偿还。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申请保全费1540元及公告费240元,黄劲松应依法承担。综上所述,高勇要求黄劲松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申请保全费1540元及公告费24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黄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申请保全费1540元及公告费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黄劲松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积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曾陈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