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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7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凤琴、马淑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琴,马淑娜,卫素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琴。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红,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素霞。上诉人张凤琴因与上诉人马淑娜、被上诉人卫素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凤琴、马淑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01年时如要新房就应将原住房退给分房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石家庄学院的证明不具有法定形式要件而不具有真实性;分房办出具的证明也不具真实性;一审采信未出庭的郑某、赵某的证言违法;3、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01年16年之久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错误;4、20中出具上诉人欠租金及上诉人已交付租金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诉争房屋的租赁权。卫素霞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我与被上诉人不认识,诉争的房屋系分房办2001年分给我的,我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张凤琴、马淑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卫素霞返还位于桥西区××××室的房屋使用权。偿还张凤琴、马淑娜代缴的租金3000元,返还卫素霞出租房屋的不当收益447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凤琴的丈夫,马淑娜的父亲马延智部队转业到石家庄市××中学,该中学将学校的筒子楼作为宿舍分配给马延智家3个独立的房间303、306、307号使用。在此期间,马延智调到现学院工作,2001年左右,石家庄学院为教师分配经济适用房,马延智分配到一套住宅楼房。自此,石家庄市××中学马延智名下的303、306号筒子楼由卫素霞使用至今(卫素霞系石家庄学院教师)。在使用期间,卫素霞一直以马延智的名义缴纳租金给二十中学。对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张凤琴、马淑娜主张卫素霞占用303、306号筒子楼是与马延智达成借用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卫素霞亦否认。张凤琴、马淑娜主张为卫素霞垫付租金未提交证据证实,卫素霞亦否认。对此事实,张凤琴、马淑娜提交了第二十中学出具的欠费清单。卫素霞主张,自己使用二十中学的马延智名下的303、306号筒子楼是石家庄学院安排的,对此,提交了石家庄学院的证明和石家庄学院原党委副书记郑某、纪检委副书记赵某的证明。经质证,张凤琴、马淑娜不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我国正是房屋改革期间,当时的政策是每户只有一套住房,如要新房就应将原住房退给分房单位另行安排本单位职工居住。在此期间,张凤琴、马淑娜家在石家庄学院分配到一套住宅,将原住房二十中学的303、306号房屋的使用权交给了石家庄学院符合当时的历史情况。根据石家庄学院的证明和证人郑某、赵某的证言可以充分证实此观点,因此,张凤琴、马淑娜主张卫素霞使用该房屋是借用马延智的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其主张。张凤琴、马淑娜欠二十中学的租金是事实,但张凤琴、马淑娜没有为卫素霞垫付租金,要求卫素霞偿还3000余元的租金不予支持。卫素霞自2001年使用该房屋长达十六年之久,张凤琴、马淑娜没有向卫素霞主张过权利,由此看来,卫素霞使用该房屋并不是借用和租用张凤琴、马淑娜家的,因此要求卫素霞返还2001年至2016年期间的房屋租金44706元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凤琴、马淑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张凤琴、马淑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原石家庄学院党委副书记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左右,石家庄学院分房,马延智不符合分房条件,但为了分得房子,与学校协商将303、306、307退给学校,学校分给马延智沿东小区一套住房,后来马延智只退了303、306两间,剩余一间307未退,石家庄学院将303、306分给被上诉人卫素霞,因该房屋产权人系第二十中学,而马延智未将房屋全部退还,石家庄学院便未与第二十中学交涉房屋问题,故被上诉人卫素霞的303、306房间与马延智未退还的307一起以马延智的名义缴纳房租。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郑某的证言可以印证本案诉争房屋的由来,马延智名下的筒子楼三间均应交由石家庄学院管理,但是学院为了照顾马延智,对其未退回的一间未做追究,被上诉人卫素霞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系由石家庄学院安排,合法取得使用权,现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卫素霞借用马延智,一审认定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妥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凤琴、马淑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张凤琴、马淑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杨根山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建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