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070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暴某1,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某1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暴某2,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认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在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匆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1月5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女儿暴某2,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匆忙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2010年1月份被告在浙江金华龙游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原告认为被告从戒毒所出来后能痛改前非,好好做人。可是被告并没有改掉吸毒恶习,又于2014年再次被送到浙江拱辰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不但屡次吸毒不改,而且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几乎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孩子完全由原告一人照顾。被告为吸毒把家里值钱的东西都偷去卖掉,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未悔改,被告的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于2016年5月份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自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暴某1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暴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5日,因结婚证遗失,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女儿暴某2,现随刘某生活。2016年5月4日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冀0425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被告暴某1的地址不详,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暴某1其他地址亦无法联系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2017年5月6日,我院询问暴某1母亲杨爱华,杨爱华称不知道暴某1在哪里,联系不上,暴某1已很长时间没有回过家。2017年4月12日,大名县大名镇二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暴某1,男,1984年12月4日生,常年不在家居住,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大名县大名镇二铺村2017年4月12日”本院认为,刘某与暴某1系自由恋爱,了解未深时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其他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双方开始分居。暴某1常年不在大名县大名镇二铺村居住,刘某以及暴某1母亲杨爱华均联系不上暴某1。刘某于2016年5月4日第一次起诉暴某1离婚,夫妻感情已有破裂迹象。本院驳回刘某的起诉之后,刘某至今未与暴某1取得联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暴某2一直随刘某生活,且暴某1无法联系,暴某2由刘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放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暴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暴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暴某1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宪 普审 判 员 杨 佩人民陪审员 刘贵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王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