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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彦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彦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141号被执行人刘彦姣,女,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刘彦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吴刑初字第032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判处刘彦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刘彦姣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已立案,执行标的50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银行、不动产登记、机动车管理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尚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罚金义务应予履行。现被执行人尚在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刑初字第0321号刑事判决有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则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