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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640号原告:李某1,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李某1与李某2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3,婚生男孩李俊宇由李某2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建省××县××幸福里××小区的房屋一套归李某2所有,因购房所欠的债务由李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06年间,李某1与李某2认识谈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雅娜,××××年××月××日,双方前往武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俊宇。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致婚后无法正常沟通,夫妻关系异常冷漠,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李某2多年来有酗酒的恶习,每次醉酒后都会对其殴打,李某1曾多次劝李某2改掉酗酒的恶习,但李某2依然我行我素,李某1为此感到伤心绝望,近期正式分居。分居后曾有多次商谈过离婚的事情,但因为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协议离婚不成。李某2未作答辩。李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各一份,李某2未予质证。对李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李某1与李某2在泉州打工认识谈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雅娜,现在武平县第二实验小学念书;××××年××月××日,李某1与李某2前往武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闽武结字010900876”《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俊宇,现在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童童幼儿园上学。2015年,夫妻共同购买福建省××县××幸福里××小区的商品房一套,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亦未交房。李某1与李某2婚后一直住在李某1娘家,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也会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李某1与李某2结婚登记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某1与李某2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间有较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多年,且育有一儿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间多进行良好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家庭内部矛盾一般是可以化解的。现李某1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认定李某1与李某2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现李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李某1的其他二项诉讼请求,应以准予离婚处置为前提条件。李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李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桃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修永红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