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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尹旭文、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尹旭文,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2116号原告:刘新民,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昕宇,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芮平,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旭文,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被告: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25-6号4门市。法定代表人:孟连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岩,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英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尹旭文、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沈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民委托代理人郭昕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赫英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旭文、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民诉称:2016年5月27日7时6分,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尹旭文在京哈铁岭段821KM处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尹旭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新民当即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瞳孔扩大,右眼睑皮肤裂伤、颧骨骨折、右侧颞极部、蝶骨侧壁骨折、颈椎退行性变、颈椎见脱出,入院治疗97天,并经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在已经鉴定完毕,刘新民右眼视力伤后:0.15.,矫不应,为低视力1级,评定为X级(10级),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2289.77元(明细:1、医疗费2000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3、护理费9866.84元;4、残疾赔偿金241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施救费350元;7、鉴定费2080元;8、交通费1000元;9、电动三轮修车费30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病历复印费82元;12、误工费9943.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沈阳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本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各项损失详见质证意见。被告永安沈阳支公司辩称:x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根据医保标准由法院定后予以承担。伙食费本公司同意50元每天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承担,其他费用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尹旭文及被告恒邦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收据十二张、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支付复印费82元)。被告都邦沈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受伤支付的合理的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安沈阳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施救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被告都邦沈阳支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需要有正规部门的票据,此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被告永安沈阳支公司不同意承担施救费。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5、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事故中骑的电动车的购买价格)。被告都邦沈阳支公司对电动车定损为2000元;被告永安沈阳支公司同意都邦沈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同意被告定损数额,故本院对电动车损失数额按照双方协商的2000元予以计算。6、保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司机、车辆及保险信息)。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未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7日7时6分,被告尹旭文驾驶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京哈线铁岭段由北向南行驶至821Km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新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新民受伤,两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旭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瞳孔扩大,右眼睑皮肤裂伤、颧骨骨折、右侧颞极部、蝶骨侧壁骨折、颈椎退行性变、颈椎见脱出,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后出院,共支付医药费20003.37元,二级护理97天。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新民伤后右眼视力:0.15,矫不应,为低视力1级,评定为X级(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被告尹旭文驾驶的事故车辆x号在被告都邦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尹旭文与原告刘新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新民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刘新民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旭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新民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恒邦运输公司,故恒邦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x号在被告都邦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沈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新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再由恒邦运输公司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数额为20003.37元;根据护理级别及天数计算,二级护理97天,护理费为9866.84元(97×101.72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4850元(50元/天×97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97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误工费因被告都邦沈阳支公司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请求的9943.56元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2000元;电动三轮车修车费按照双方协定的2000元计算;施救费为350元;鉴定费为2080元;调档复印费82元。综上,原告刘新民的损失合计为78259.7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民损失58894.4元(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970元+护理费9866.84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误工费994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民19365.37元[医药费10003.37元+鉴定费2080元+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82元+施救费3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刘新民预交),由原告刘新民负担104元,由被告沈阳恒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并将交款凭证递交本院,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周 凯人民陪审员 李小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