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445尹芹与马中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芹,马中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445号申请执行人尹芹,女,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马中芬,女,1964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尹芹与马中芬、周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826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马中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尹芹借款35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5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马中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马中芬因涉及刑事案件,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尚在服刑中。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均已在另案中被查封或处置。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6260元至本院账户。4、案件审理阶段,本院以(2016)苏0826民初25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马中芬在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50000元。因该款在另案中亦被冻结,且双方尚未结算,暂无法提取。5、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尚在服刑中,财产已在另案中被执行,本院查找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826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