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金玲与桂有君、桂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玲,桂有君,桂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1107号原告:周金玲,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群,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桂有君,男,I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桂香艳,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周金玲诉被告桂有君、桂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新、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有君、被告桂香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变更诉请第二项: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清偿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湖南老乡,2015年12月初,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二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桂有君转账19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借款原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按2.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底,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被告以资金未能周转过来为由要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利息仍然按时支付,原告同意给二被告一定的宽限期。2017年3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仍然无法偿还,被告向原告承诺3月15日前将所欠借款本金还清,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但是,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桂有君、桂香艳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及进行书面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被告桂有君、桂香艳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持,其上写明“本夫妇:桂有君、桂香艳,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8日借到周金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银行转账195000元,现金5000元,每月利息为5000元,月息按2.5%计算,每月8日前支付利息,该借款于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2017年4月13日,原告周金玲以被告桂有君、桂香艳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提交的借条是被告重新出具的,之前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款项是由自己丈夫的母亲李长荣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95000元转至被告桂有君账户,剩下的5000元是出具借条的当天给了被告桂有君5000元现金。原告为此提交李长荣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李长荣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其代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利息是通过微信支付,并认可2017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清偿本金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桂有君、桂香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7年5月15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清偿本金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有君、桂香艳偿还原告周金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有君、桂香艳负担并迳付给原告周金玲。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坤宏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璐瑶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