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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志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志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7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志力,男,1995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要求被告人张志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发勤,被告人张志力及其辩护人贾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前胡水厂后侧的废品回收站内,被告人张志力和其母亲秦某因废品价格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力用手机将张某的右手砸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志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志力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请求追究被告人张志力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运损失等共计7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被告人张志力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案的事情属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家人可以替其赔偿。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本案的产生和发展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张志力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等情节,并有赔偿的意愿,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前胡水厂后侧的废品回收站内,被告人张志力和其母亲秦某因废品价格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力用手机将张某的右手砸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1、事故发生后,张某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7864.96元,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头皮挫裂伤、上唇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建议外固定右腕关节、注意休息及饮食等。长期医嘱单上记载张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2017年5月4日8时30分,被告人张志力在郑州火车站东进站口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志力供述,2015年3月份一天上午,他和其母亲到龙湖镇文昌路水厂隔壁卖废品时,因瓶子价格问题双方引起争执,废品回收站那个男子骂他,朝他脸上打了两巴掌,他母亲去拉,那个男子用手和脚照他母亲身上打,他右手拿着一个手机,就用右手照着该男子身上打,那个男的用手一挡,打到手臂上,他的手机被甩掉了,他和该男子就厮打在一起,双方摔倒后就没有再打。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一名中年妇女和一个年轻男子到他的废品回收站卖废纸箱和饮料瓶,因瓶子价格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吵,后中年妇女抱着他的双腿,年轻男子用拳头朝他头上打,他躲闪了一下,被年轻男子拉倒,年轻男子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打,年轻男子手里拿着一个东西照他头上打,他右手去护头,右胳膊被砸了一下,年轻男子又用东西照他头上打了几下。3、证人秦某证实,2015年3月22日上午9时30分许,她和儿子张志力到前胡水厂后边一家废品站卖家里的废品,因废品价格双方产生争执,废品站老板就骂张志力,并照张志力头上打了一巴掌,张志力和废品站老板就扭打在一起,她在中间拉架,废品站老板朝她身上乱打,后张志力不知道拿啥东西把废品站老板头砸流血,她和张志力跑到隔壁汽修厂门口被人拦住。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张志力情况。5、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6、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证实被害人张某案发后治疗情况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张志力的到案情况。8、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力无违法犯罪记录。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张志力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志力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因日常琐事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张志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7864.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营养费为225元。(四)护理费: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护理费为1391.40元。(五)误工费: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可计误工费为1391.40元。(六)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7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赔偿营运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志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11472.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乔改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