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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松木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松木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1273号原告:万某某,男,2007年6月1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法定代理人:万某甲(系万某某母亲),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松木塘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松木塘组。负责人:万孝恒,该组组长。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松木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松木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木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具有被告松木组成员资格,享受与其他组民同等的权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母万某甲于1987年1月10日出生并落户被告处,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出生随其母万某甲落户被告处,成为松木塘组村民。衡邵怀铁路修建时,于2016年在被告处征地92亩,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360万元左右,按小组成员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每人可分得26000元。原告出生之后,在本组修建公路时,履行了与其他组民同等的出资义务,人平500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告履行了小组成员的义务,应享受小组成员的权利,而被告不同意将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万某某及其母亲万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万某某系本案适格主体,具有松木塘组成员资格;2、证人万少军的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与其他小组成员同等的出资义务及此次每个组民人均分配金额为26000元,但原告未获得本次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事实;3、松木塘组土地分红数目表一份,拟证明本次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为人平26000元,而原告万某某没有得到分配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万某甲于1987年1月10日出生并随后登记为松木塘组村民,户主为万全伟(系万某甲之父),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出生,随其母万某甲落户松木塘组,户主仍为万全伟。2016年4月12日,万某甲在衡阳县公安局西渡派出所办理分户手续,户主为万某甲,家庭成员为万某甲及原告。因村级区划调整,西渡镇原海垅村与小井村合并后成立小海村,根据规划需修建洪山路至衡邵铁路衡阳县火车站的连接线(马路),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在被告处征地92亩,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360万元左右。2017年5月8日被告对该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可分得26000元,但原告未获得本次补偿。另查明,原告落户被告组后,被告在2007年下半年硬化村组公路时,向本组村民筹资500元/人,原告履行了该项村民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的讼争是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中,原告万某某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且在此生活、居住,并履行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应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万某某主张确认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有财产,由所在村组统一经营、管理,集体土地被转让、征收、征用等由此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因修建马路,被告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该征地补偿收益应由全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原告作为被告组民,应依法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拒绝向原告万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松木塘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万某某具有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松木塘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享受与其他组民同等的权利及履行同等的义务;二、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松木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土地补偿款26000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衡阳县西渡镇小海村松木塘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籽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