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万鹏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71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万鹏,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万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吉0106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万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万鹏于2016年4月至12月,以与被害人路某某谈恋爱为名,谎称自己做信贷业务为获得利润需要垫钱,多次骗取被害人路某某钱款,被害人路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星宇花园自己家中使用手机多次给刘万鹏转账,总计113540元。被告人刘万鹏后将路某某的联系方式删除,赃款被其挥霍。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万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万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万鹏违法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万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万鹏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元,返还给被害人路某某。上诉人刘万鹏上诉提出,其有新证据证明其曾使用刘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给被害人转账3万元,曾使用刘某某建行信用卡转账给被害人4万元,曾使用刘万鹏微信转账给被害人8000元,共计78000元,原审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刘万鹏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万鹏诈骗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西安广场派出所接到路某某报警称:2016年3月份至今,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建设银行先后被刘万鹏以工作上办理贷款业务能赚到钱为由,先后被骗去人民币118000元,被害人路某某到派出所报案,民警受理该刑事案件。民警在绿园区翔运街李先生牛肉面将上诉人刘万鹏抓获。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路某某辨认,上诉人刘万鹏为诈骗自己钱款的人。3.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回款情况说明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路某某共给刘万鹏转款218440元,路某某收取刘万鹏回款104900元,刘万鹏涉嫌诈骗造成被害人路某某净损失金额共计113540元。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刘万鹏出生于1985年5月12日。5.刘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此卡交易记录中仅有被害人路某某还款记录,没有向被害人账户转款记录。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万鹏是我叔家的哥,我有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给他使用了,是2016年6、7月份刘万鹏让我办的,之后一直他在使用。2017年2月份我听说刘万鹏被抓了,我去银行把卡里的钱款2万多元还了,之后就注销了,我俩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了。我没有光大银行卡。7.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我被刘万鹏骗了,我俩是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的,是对象关系。他和我说他是贷款公司的业务员,他一直以公司有业务能赚钱的名义从我手里钱,自2016年4月26日到12月19日期间我先后多次用银行卡向刘万鹏的银行卡账号汇款,一共汇款218440元,他为了骗我相信挣钱了,还给过我好多次钱,后来我才知道这些钱其实都是我给他的,我一共收到刘万鹏回款104900元,所以我一共被刘万鹏骗走113540元。我和刘某某认识但是不熟,刘万鹏没有用刘某某的卡还过我钱,我也不记得他用微信给我转过钱。8.上诉人刘万鹏供述供述证实,我和路某某是通过世纪佳缘婚恋网站认识的男女朋友,我骗了她10万元左右,具体数我记不清了。我和路某某说我在贷款公司做业务员,可以从贷款业务中倒手赚点钱,她就给我拿了点钱,每次都是1000元到3000元不等,实际上二年前我已经辞职了,路某某给我的钱我都花了,花完就再和路某某说有业务,她就给我拿钱。我为了让她相信,过一段时间就和她说业务赚钱了,给她拿回去点,这些钱其实是她给我的。我因为平时没什么经济来源,钱不够花才骗路某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对上诉人刘万鹏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上诉人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万鹏所提出的三笔还款:第一笔,刘某某名下光大银行储蓄卡,根据调取银行账户和询问刘某某、路某某证实,刘某某名下并未有光大银行储蓄卡,也不存在将类似储蓄卡借给上诉人使用的情况,路某某也未收到过刘某某转给自己的钱款,故此笔还款不能认定;第二笔,刘某某名下建设银行信用卡,根据刘某某证言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刘某某在上诉人的授意下以自己名义办理信用卡后,信用卡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使用,直到案发后,刘某某将卡内所欠二万多元还清并将此卡注销,此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均为路某某为此卡还款记录,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辩称的用信用卡给被害人转款的记录,故此笔还款不能认定;第三笔,上诉人刘万鹏用自己的微信给被害人还款八千元,因刘万鹏与路某某案发前已互相删除彼此微信,刘万鹏的电话号已注销,无法查证是否存在此笔还款,且根据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也未有此笔还款,故此笔还款不能认定。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万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倪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