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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健与孙雄辉、夏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孙雄辉,夏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845号原告:张健。被告:孙雄辉。被告:夏建梅。原告张健与被告孙雄辉、夏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雄辉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夏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健与被告孙雄辉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孙雄辉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10天归还,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孙雄辉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雄辉、夏建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健与被告孙雄辉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年底,被告孙雄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一个月之后,被告孙雄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甲方本人孙雄辉430624197303083014自愿现向乙方张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日期为拾天既由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若到期不能归还此款甲方则变卖家庭财产或帮乙方做事归还此款借款地点:湘阴县左宗棠广场借款人:孙雄辉身份证号码:43062419730308****电话号码:1397402****借款日期:2015.1月8日。”被告夏建梅与被告孙雄辉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两被告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孙雄辉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雄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孙雄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本院对被告孙雄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率,条据上没有注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条据上约定归还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本院确定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雄辉的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雄辉、夏建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健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孙雄辉、夏建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三妹人民陪审员  甘茂根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俊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