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大财、周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大财,周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大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峰,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大财、周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大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大财车辆损失。事实和理由: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的签字不是周飞本人所签。保险合同签订时,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未向周飞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注意、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该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周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的签字是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业务员代签。保险合同签订时,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未向周飞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注意、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周飞驾驶车辆牵引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动力车为由,免除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0日12时,周飞驾驶皖KN33**号轻型货车后牵引无号牌工程机械车(无动力),沿京珠线颍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汽配城北门路段时,未按规定牵引车辆且操作不当,致使牵引车辆撞到路边临时停放的韩大财驾驶的桂A5U3**号和陈长亮驾驶的浙CM2K**号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第3412017201601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大财、陈长亮无责任。经韩大财委托,2016年4月22日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平价格[2016]16CP011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桂A5U3**号梅赛德斯-奔驰FA6710车辆损失155100元。韩大财支付评估费7200元。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韩大财的评估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桂A5U3**号梅赛德斯-奔驰FA6710车辆损失128800元。该事故中浙CM2K**号车的损失现无法查明。桂A5U3**号车系韩大财所有;皖KN33**号车系被告周飞所有。皖KN33**号车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飞购买保险时,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保险公司依法免除保险责任。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大财、陈长亮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韩大财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周飞承担赔偿责任。韩大财的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128800元、评估费7200元,合计136000元。本案中,周飞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飞赔偿;但周飞购买保险时,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第三者责任险应免除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因浙CM2K**号车的损失现无法查明,故交强险应给浙CM2K**号车预留赔偿款,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予以预留50%较为适宜。综上所述,韩大财车辆损失136000元,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2000元÷2),由周飞赔偿135000元。周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韩大财车辆损失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周飞赔偿韩大财车辆损失1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韩大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周飞承担。二审期间,周飞申请对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投保人人处“周飞”的签字申请笔记鉴定,以确定该签字是否为周飞本人所签。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文司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周飞”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周飞、韩大财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未对周飞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2017]文司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7]文司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本案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非周飞本人所签,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签订时未向投保人周飞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签订时未向投保人周飞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发生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不发生合同效力的免责条款,以周飞驾驶车辆牵引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动力车为由,判令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韩大财、周飞上诉主XX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期事故中,周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大财无责任,韩大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136000元损失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已经为浙CM2K**号车预留财产赔偿限额1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5000元,合计13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大财车辆损失136000元;三、驳回韩大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周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3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新审判员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