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湘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三环永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三环永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进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环永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环永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永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6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三环永磁公司417600美元;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三环永磁公司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3.判令三环永磁公司依法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备忘录记载的并非双方最终确定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范围,并与客观事实存在诸多矛盾,法院以备忘录作为依据支持三环永磁公司的损失数额是错误的。1.备忘录记载的采购数量、已交付磁铁等基础情况与四份订单实际数额及磁铁交付情况不符。2.备忘录记载的成品及半成品数额之和已经超过未完成订单464万件,与三环永磁公司在2011年6月21日发送邮件记载的产品数量存在巨大矛盾,三环永磁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加工行为已经得到湘铧公司的许可。3.从备忘录中各分项记载价格也可以说明备忘录中关于产品数量及价格记载是非客观的,法院认定三环永磁公司主张数额低于分项价格总和,说明一审法院并未区别备忘录记载产品的性质及价格的计算方法。4.根据备忘录记载的解决方案及后续往复律师函件,可以说明双方并未就最终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湘铧公司对备忘录中的款项亦未认可为赔偿数额。不排除湘铧公司的原职工与三环永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擅自签订备忘录的情形,因该备忘录已经严重损害湘铧公司的利益,故原职工已经被湘铧公司开除。备忘录的记载与传真情况存在诸多矛盾,备忘录本身关于产品数量��价格存在虚构与矛盾。二、在湘铧公司明确通知三环永磁公司停止生产后的损失应当由三环永磁公司自行承担,法院若依据备忘录的未完成订单数额判令湘铧公司进行赔偿应当扣除三环永磁公司擅自加工部分及原始原材料的相关费用。三、法院判令湘铧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过备忘录及双方往复函件说明,截止本案诉讼双方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在履行期限、履行金额不明确下,湘铧公司无法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环永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湘铧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备忘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湘铧公司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对三环永磁公司进行赔偿。一审过程中,湘铧公司对备忘录的真实性认可;备忘录的内容与双方现场确认的数量也是一致的,���分说明了备忘录是真实的;在双方往来函件中,湘铧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对备忘录及其内容从未提出异议;且湘铧公司明确授权罗世芬负责处理涉案事宜。二、湘铧公司主张按照41.76万美元赔偿三环永磁公司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应按照备忘录的约定支付。三、一审法院判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湘铧公司单方面解除定作合同,给三环永磁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且未履行备忘录约定,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是严重违约,一审判令湘铧公司向三环永磁公司支付利息合法合情。三环永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湘铧公司:1.赔偿损失1392000美元,按照实际支付之日的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支付;2.赔偿利息损失(以8511801.6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铧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4日、3月8日、4月21日分别向三环永磁公司下达四份订单,向其定作磁铁10900000颗。后三环永磁公司向湘铧公司交付6260000颗,该部分货款已结清。2011年6月21日,湘铧公司通知三环永磁公司停止生产。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内容如下:“鉴于磁铁料件编号MAC001-1ZG/MAC002-1ZG(规格5.6*4.3*1.6*6.8),湘铧企业已下采购订单,购买三环永磁磁铁,三环永磁已按订单全部生产,只是湘铧企业未能按照原计划把所下订单全部要货完毕,造成三环永磁为湘铧企业定制生产的毛坯和已经制造成型的半成品及已经制造完成的成品积压。2012年9月13日,双方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现场查核。经过双方核查,特达成共识如下:湘铧企业已下采购订单4份,订单采购数量10900000颗磁铁,三环永磁依照订单已经交付给湘铧企业6260000颗,目前,尚有订单数量4640000未发,合计美元总值:1392000.00。其中,造成三环永磁库存成品3432732件,按照订单单价合计价值美元1029819.6。三环永磁为湘铧企业订单生产的毛坯358块,折合美元19857.8。半成品1674443颗,折合美元505472.5。就处理三环永磁为湘铧企业生产的上述货物,经过双方洽谈协商,作出如下方案:1、湘铧企业与广达一直在接触,希望广达在后续的笔电或其他机种设计中考虑使用,以期待解套。预想2012年12月会有结果。2、如果2013年1月没有要料,邀请湘铧企业的董事长来北京商谈最终解决方案。希望三环永磁再给延长时间到2012年底。3、可以考虑让广达直接采购三环永磁的磁铁作为补偿。”三环永磁公司委托律师分别于2013年4月3日及8月15日向湘铧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赔偿损失。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在三环永磁公司进行清点,确认库存已充磁产品2564759件,未充磁产品867973件,半成品1674443件,毛坯358块。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就存放于三环永磁公司位于北京市某区某产业基地某路仓库处的湘铧公司委托定作的专用磁铁料件残值委托某(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鉴定。2015年5月20日,鉴定机关回函称,由于评估对象为定制商品,评估公司无法对其能否另作他用进行鉴定,无法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三环永磁公司与湘铧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定作合同已于2011年6月21日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案中,双方已经通过签订备忘录及在诉讼中现场勘验的方式确认了由于湘铧公司行使解除权,给三环永磁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即库存成品3432732件(价值1029819.6美元)、毛坯358块(价值19857.8美元)、半成品1674443颗(价值505472.5美元),合计1555149.9美元。因上述库存产品为定制产品,并无残值,故湘铧公司应对给三环永磁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现三环永磁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1392000美元,低于双方约定的上述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湘铧公司辩称,备忘录中并未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三环永磁公司不应按照成品价值主张损失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在备忘录中对三环永磁公司的损失范围予以确认,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现三环永磁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亦低于备忘录中双方确认的损失范围的价值,故对湘铧公司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湘铧公司辩称,备忘录中清点的产品可能包括三环永磁公司为其他厂家生产的原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辩称与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现场清点情况相矛盾,且湘铧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三环永磁公司在起诉书中确认赔偿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底,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关于逾期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因三环永磁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低于以起算时间之日的外汇牌价换算的人民币金额,故对三环永磁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三环永磁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湘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环永磁公司损失1392000美元(可以实际支付之日的外汇牌价换算为人民币支付);二、湘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存放于三环永磁公司处的库存成品3432732件、毛坯358块、半成品1674443件(详见双方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关于库存积压产品清点的情况记录》之表一、表二,即《三环永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指认湘铧积压成品明细表》、《三环永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指认湘铧积压半成品明细表》);三、湘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环永磁公司逾期赔偿利息损失(以8511801.6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第一,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备忘录中记载的涉案产品价值总值1392000美元是否应为因湘铧公司解约给三环永磁公司造成的损失;第三,三环永磁公司是否存在继续生产扩大损失的行为;第四,三环永磁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备忘录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湘铧公司上诉认为该备忘录不排除存在其原职工与三环永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湘铧公司利益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中,湘铧公司对该备忘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恶意串通等无效事由湘铧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主张备忘录无效或者撤销备忘录;在2013年4月3日、2013年8月15日三环永磁公司向湘铧公司发送律师函后,湘铧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8日的回函中亦均未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湘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备忘录中记载的涉案产品价值总值1392000美元是否应为因湘铧公司解约给三环永磁公司造成的损失。湘铧公司上诉认为备忘录并非双方就赔偿数额及范围达成一致的最终方案,备忘录不符合合同的要素,只属于合同进程的阶段性进展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是合同进程的阶段性进展记录,亦不代表双方在其中的合意不能产生拘束力,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在本案中,因湘铧公司的解约给三环永磁公司造成损失,应向三环永磁公司赔偿损失,对此双方均无争议,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因湘铧公司的解约行为给三环永磁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就存放于三环永磁公司位于北京市某区某产业基地某路仓库处的湘铧公司委托定作的专用磁铁料件残值,委托某(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鉴定。2015年5月20日,鉴定机关回函称,由于评估对象为定制商品,评估公司无法对其能否另作他用进行鉴定,无法进行评估。因此,在本案产品为定制化产品,评估公司无法对其能否另作他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涉案产品的价值即1392000美元应为三环永磁公司因湘铧公司解约而产生的损失数额。故湘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三环永磁公司是否存在继续生产扩大损失的行为。湘铧公司上诉认为2011年6月21日邮件中记载的产品具体数量较2012年9月13日备忘录中记载的产品数量有所增加,故三环永磁公司存在自行擅自继续加工的行为,对因此增加的损失湘铧公司不能进行赔偿;同时,湘铧公司认为备忘录中各分项产品的价格高于合格产品的价格并且成品价格全部按照最高的0.3美元计算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邮件时间在先,备忘录签订时间在后,且在后续双方的往复函件中,湘铧公司从未对产品数量、价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清点的数量亦与备忘录记载数量一致。因此,湘铧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成立。第四,关于三环永磁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三环永磁公司在起诉书中确认赔偿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底,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三环永磁公司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湘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湘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66元,由湘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卫红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八���四日法官助理曹明哲书记员康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