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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成勇军与涂向伟、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勇军,涂向伟,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4835号原告:成勇军,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向伟,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刘梅,女,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成勇军与被告涂向伟、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勇军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涂向伟、刘梅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涂向伟、刘梅支付迟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500元(暂计算三个月);3、被告涂向伟、刘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涂向伟的父亲系朋友,涂向伟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借钱买房,并书写借款条一份。后又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贵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涂向伟、刘梅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原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即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勇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全额退还原告成勇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雨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