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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吴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293号原告:梁某1,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某2,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某3,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某4,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某5,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吴某,女,汉族,1938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3、梁某4、梁某5、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村委会南街村二区六巷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吴某协助原告办理日后分配所得之房产过户手续,直至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为止;3、诉讼费由三位被告兄弟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四人与原告是同胞兄弟,父亲梁松尚在世时(1985)和四个儿子共同出资建造了四间房屋。至1986年三位被告在没有征得父母同意前提下,私下各自将质量最好的,面积最大的两间房屋强行霸占已有,剩余一间质量最差的留给原告,原告认为,不论继承或分割,应以公平、公正地分配,各得其所,让大家心服口服,鉴此,原告强烈要求,目前,在母亲尚健在之时,要求被告能与原告一起协助重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直至原告取得房屋之产权证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继承法》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梁某3辩称,原告诉状称两个兄弟霸占了最大的两间房屋与事实不符。当时我们爸妈有四间房屋都是一层的楼房,面积均大约50平方米左右。我的房屋四周都是烂地的,没有阶砖,是自己后来修建的。原告自己在结婚时已经先占用了一间房屋,这是原告自己选择的。我的房屋和梁某2的房屋已经到司法所公证处办理过户的,当时原告都在场签名。我们爸妈曾说四个儿子一人一间房屋,由于原告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所以我们才没有一起办理过户。梁某4辩称,与梁某3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生育较多小孩,生活比较艰难,我都理解他的难处。父母过生日花费的钱,我都会帮他出一份。原告自己投了一块屋地建好房子已经装修入住,只是后来原告的妻子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才会将矛盾指向我们,经常与我们、母亲吵架。梁某5、吴某与梁某3的答辩意见一致。梁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梁松尚生于1927年9月26日,于1993年2月10日死亡。被告吴某与被继承人梁松尚是夫妻关系,他们共生育了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五个子女。梁松尚生前未收养子女,也未订立遗嘱。梁松尚生前名下有六间房屋,在梁松尚去世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将梁松尚婚后的四间房产其中属梁松尚所有的一半所有权由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四人继承,梁某5、吴某对这四间房产放弃继承,且吴某将这四间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所有权赠与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即这四间房产由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各占一套。原、被告对这四间房产达成一致意见后通过办理继承公证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村民委员会南街村民小组四区六巷4号(房产证号:C1××08)过户给梁某3,并由梁某3实际占有使用;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村民委员会南街村民小组四区六巷3号(房产证号:C2××92)过户给梁某2,并由梁某2实际占有使用。另两间房产现地址分别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村民委员会南街村二区六巷9号、10号,其中9号由原告居住使用,10号由梁某4居住使用。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各被告认为原告未尽赡养母亲吴某义务,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梁松尚名下现仍有四间房屋,四间房屋的房产登记地址均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乡南街二队(梁松尚的房屋),其中房产证号为37××42、37××44【土地证号为集用(1989)189555、集用(1989)1895**】为梁松尚婚前所建;房产证号为37××43、37××68【土地证号为集用(1989)183787、集用(1989)1887**】为梁松尚婚后所建。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关于继承主体的确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被继承人梁松尚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吴某为其配偶,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为其子女,故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吴某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梁松尚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关于本案遗产的继承原则。由于被继承人梁松尚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协议,所以被继承人梁松尚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而梁松尚婚前所建的房产证号为37××42、37××44房屋属梁松尚生前个人财产,该部分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各占1/6份额。而被继承人梁松尚与吴某婚后所建的四间房屋属于梁松尚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应由梁松尚与吴某各占一半,属于梁松尚的一半所有权才能作为遗产由梁松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但梁松尚去世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将梁松尚婚后的四间房产其中属梁松尚所有的一半所有权由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四人继承,梁某5、吴某对这四间房产放弃继承,且吴某将这四间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所有权赠与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即这四间房产由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各占一间。上述协议属于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亦已实际履行,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已各自占有使用四间房屋,其中梁某2、梁某3已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为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村民委员会南街村二区六巷9号、10号的两间房屋亦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分别由原告和梁某4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梁松尚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村民委员会南街村二区六巷9号【登记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乡南街二队(梁松尚的房屋),房产证号为37××68、土地证号为集用(1989)188788】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梁某1所有;二、被继承人梁松尚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村民委员会南街村二区六巷10号【登记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乡南街二队(梁松尚的房屋),房产证号为37××43、土地证号为集用(1989)183787】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梁某4所有;三、被继承人梁松尚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乡南街二队(梁松尚的房屋),【房产证号为37××42、37××44、土地证号为集用(1989)189555、集用(1989)189566】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吴某各占六分之一;四、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梁某1办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村民委员会南街村二区六巷9号【登记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乡南街二队(梁松尚的房屋),房产证号为37××68、土地证号为集用(1989)1887**】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106元、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吴某各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