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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郭某、徐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1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高倩,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1,。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齐爱军、高玉青,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徐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高倩、胡安瑞,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齐爱军、高玉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为采砂销售获利,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买断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河东村原址北300米处河东村等村民集体所有共计61.12亩正在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坑塘水面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抽砂船进行非法采砂;期间,雇佣被告人徐某1负责看护砂场,开票收款。经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多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仍未停止改正。经济宁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地块面积78.32亩(耕地66.75亩、坑塘水面11.05亩、建设用地0.52亩)被进行非农业建设,实施挖砂行为,致使用耕地原有耕作层受到严重破坏,道路及排灌设施损坏,丧失农作物种植条件,破坏行为属于挖损压覆破坏。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某、徐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河东村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徐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坑塘水面等农用地61.12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采砂所占用的土地是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采煤塌陷地,并已经与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签订采煤塌陷地补充协议,对河东村、于白村等进行了补偿,不应属于农用地范畴。2、被告人郭某实际购买及租赁土地面积46.916亩,应扣除郭某已经被判决服刑占用的土地16.68亩、租赁还没有抽砂的6亩、郭某8在被告人郭某服刑期间在该处抽砂抽砂占地10亩及路面4亩,被告人郭某实际抽砂所占用塌陷地是10.236亩。3、证人刘某1与被告人郭某有矛盾,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告人郭某占用的不是农用地,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郭某是2016年开始挖砂,不是累犯。即便是被告人郭某构成犯罪,其系自首,又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当庭认罪,有深刻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对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徐某1是受第一被告人郭某的雇佣在采砂场从事看护砂场、开票收款的事务性工作,在该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徐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了罚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河东村、于白村等部分土地因山东里能鲁西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致使部分土地上农作物及地面附着物受到一定程度影响。自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为采砂销售获取利润,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买断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河东村及于白村村民郭某1、郭洪领、徐某2等村民位于河东村原址北300米处60余亩正在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坑塘水面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抽砂船进行非法采砂对外出售,上述行为造成该土地被占用受到严重破坏,丧失种植条件,难以复垦。期间,被告人郭某雇佣被告人徐某1具体负责管理看护砂场,开票收款。2015年3月4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8月3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相继多次到达采砂挖土现场多次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查封施工设备,告知当事人立即停止挖砂行为,限期自行改正,恢复土地原状等,但二被告人仍未停止、改正。2016年11月21日,经济宁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认定徐某1等人在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河东村集体土地上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实施挖砂行为。该地块面积78.32亩(耕地66.75亩、坑塘水面11.05亩、建设用地0.52亩),致使用耕地原有耕作层受到严重破坏,道路及排灌设施损坏,丧失农作物种植条件,破坏行为属于挖损压覆破坏。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某、徐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河东村被民警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公安机关审查时,虽然对非法取土挖砂的情况供认不讳,但编造郭某于2014年以20万元转让给了徐某1的谎言,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多次讯问及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09年10月17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济刑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河东村基本农田16.68亩取土挖砂,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难以复垦,判决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月25日被释放。被告人郭某被释放后,继续在原来的废旧坑上抽砂。上述经济宁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认定的被告人郭某擅自取土挖砂的地块主要土地类型为基本农田,面积78.32亩,扣除已经判决认定的占用基本农田16.68亩及建设用地0.52亩,被告人郭某非法占用耕地50.07亩、坑塘水面11.05亩,共计61.12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卷,证实案发的时间、公安机关立案及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情况。2、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4日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接举报后,于当日立案,2016年10月26日12时二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公安机关审查时,虽然对郭某服刑后继续在原址进行非法取土挖砂的情况供认不讳,但编造于2014年以20万元转让给了徐某1的谎言,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刑终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占有农用地16.68亩,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月25日被释放。4、抽砂现场照片、查出采矿现场及清理抽砂船只照片一宗,证实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到河东村在采砂现场清理抽砂船只及查出抽砂现场巡查制止及留置送达文书情况。5、济任国土资改字(2015)6号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济任国土资停字(2015)6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于2015年3月4日向郭某送达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被告人郭某于同日签收。6、济任国土资停字(2016)05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济任国土资改字(2016)30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分别向徐某1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徐某1均已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8月3日签收。7、济任国土改字(2016)302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于2016年8月3日向廿里铺镇河东村集体土地上挖砂单位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留置送达。8、12388投诉举报热线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8日12388热线收到因郭某抽砂情况投诉任城区国土局不作为的投诉情况。9、砂塘转让合同,证实2014年8月30日由徐某1介绍,郭大厂将抽砂船2只、运砂船2只、洗砂机1台等设备及电缆、水泥板房转让给被告人郭某。10、河东村原村址北侧抽砂地址土地情况说明及附表,证实廿里铺镇河东村原村址北侧抽砂土地的具体位置、土地使用权人,证实郭某采砂地块的来源为廿里铺街道河东村及于白村集体所有农用地。11、情况说明,证实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于2017年7月18日进一步说明了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山东省政府备案,济宁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规划期限(2006年至2020年),规划期限内不得擅自变动,如果确需改变总体规划小范围微调的需经原批准机关依法批准。其中,变动基本农田面积需经市政府审核同意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涉案地类为基本农田,在(2006年至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内,未做修改和变动。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2月24日任河东村村主任至今,郭某抽砂地块在河东村村北,胡坑窑厂正东,鲁西煤矿塌陷地内,该地块为河东村集体土地。郭某自2004年鲁西煤矿建立就以采煤塌陷为借口在自己责任田毁田抽砂,2008年郭某因非法抽砂判刑二年,当时抽砂面积10余亩,2011年出狱以后郭某又建造了更大的抽砂船进行抽砂,目前郭某抽砂区域已扩展至70余亩,大小船3艘。郭某以每亩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价格买的村民的地。2、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其举报信,证实刘某2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8日向任城区土管局举报郭某自2004年开始抽砂,2009年被判刑2年,2011年刑满释放后继续抽砂卖砂,造成大片耕地无法耕种,砂塘面积扩大至70余亩,另外周围下沉30多亩耕地无法耕种,其中自己的9亩多地因为抽砂造成下沉2米,现在已经不能种植的情况。3、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该地块在我们村东北处1000米左右,大约有40多亩。其中有其大儿子郭洪领的5.4亩地以13500元价格卖于郭某,2009年就开始用自己的地,郭某于2009年开始用船采砂,该地块之前是耕地,可以种植玉米及麦子,郭某非法占用河东村村民集体所有耕地进行非法采砂活动,现在已经是几十米深的水面。4、证人万某、徐某2、郭某2、崔某、郭某3、郭某4、徐某3、康某、郭某2、郭某5、吴某1、郭某6、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耕地因郭庭申抽砂塌陷,被迫卖于郭某用于非法采砂。5、证人徐某4、郭某7、曾某、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家中的耕地因郭某非法采砂而塌陷无法耕种。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郭某租赁其6亩耕地用于存放砂子、装卸砂子,停放车辆。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郭某在河东村私下购买村民耕地使用抽砂船进行采砂。其对外称将土地转给了徐某1,但是实际上建抽砂船是其本人在现场监督。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郭某在河东村村北300米处,占用该村耕地抽砂,造成70多亩的水面。徐某1管钱管账。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郭某自2004年开始买地抽砂,2008年因为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判刑2年,2011年刑满释放后继续抽砂原来一、二十亩,现在已经扩大到七、八十亩。占用土地为基本农田。10、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其受王超安排到砂塘干活,受被告人徐某1的指挥用挖掘机挖航道,用来砂塘里的船能航行。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6年3月份给郭某看地和在抽砂点做厨师、做饭。同时证实郭某在河东村租买土地进行非法采砂活动,徐某1跟着郭某打工,负责管理。12、证人郭某8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郭某服刑期间,其没有在该涉案地块上实施抽砂行为。三、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勘验制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土地被挖砂现场基本情况,现场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河东村村北,东临公路,南邻河东村、西邻农田,北邻老于白村。中心现场分布在一砂坑中,砂坑的西侧分布一个高约20米左右的铁质架子,架子东侧下方地面分布砂堆,砂堆地面上留有车辆轮胎经过痕迹,在架子的东侧下方与水面交汇处有一个小抽砂泵船,该泵船东侧分布一个大型的采砂船,在砂船与泵船之间的水面上分布多个铁皮桶,铁皮桶呈S型分布在水面上。在架子南侧的地面上分布一电缆线与砂泵船连接,电线连接处有白色电源开关。四、鉴定申请、鉴定意见,证实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关于鉴定廿里铺街道河东村村民徐某1非法采砂造成的耕地破坏程度的申请,证实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就廿里铺街道办事处河东村村民徐某1擅自占用河东村村北集体土地用于采砂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11月21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济国土资字(2016)219号“关于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河东村村民徐某1非法占地造成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及附件(专家意见、鉴定专家名单、现场图),认定:徐某1在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河东村集体土地上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实施挖砂行为,致使耕地原有耕作层受到严重破坏,道路及排灌设施损坏,丧失农作物种植条件,破坏行为属于挖损压覆破坏。地块面积52213平方米(78.32亩)。实施建设前现状类型为耕地44503平方米(66.75亩)坑塘水面7366平方米(11.05亩)、建设用地78平方米(0.52亩)(附: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地类为基本农田44503平方米(66.75亩)、坑塘水面7366平方米(11.05亩)、建设用地78平方米(0.52亩)(附: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郭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在公安机关其前3次供述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述其自出狱后,又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土地十多亩进行非法采砂,干了一年后于2014年将砂场、转让给徐某1。后被告人郭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认了其自2013年以来一直从事非法采砂,销售获利,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购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街道办事处河东村原址北300米处河东村村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抽砂船进行非法采砂,毁坏该集体土地的犯罪事实;期间雇佣被告人徐某1负责看护砂场,开票收款,并供认指使徐某1在国土部门执法时作伪证。2、被告人徐某1供述及辩解,证实在公安机关其前2次供述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述称其自2014年承接了郭某的砂场、设备后进行非法采砂活动;后供述中,其供认受郭某指使其作了虚假供述,同时供述其自2014年春节后跟着郭某从事非法采砂活动,并供述购买村民土地后取土挖砂的事实经过及砂场的人员、经营等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徐某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坑塘水面农用地61.12亩,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徐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积极实施购买土地使用权进行非法采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1在郭某的安排下参与管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郭某是2016年开始挖砂,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后经多次讯问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被告人郭某自己的供述及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证人刘某1、郭某8等人的证言、济宁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即便是被告人郭某构成犯罪,也应认定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刑律继续在原来的地址基本农田中取土挖砂造成基本农田毁坏,数量较大,案发后其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犯罪中所起作用大、情节重,非系自首,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培峰审 判 员  江 艳人民陪审员  吴 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卫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