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5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仁国与杨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国,杨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147号原告:刘仁国,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尚彬,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仁国与被告杨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山、被告杨尚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国诉称:2016年7月8日18时30分,被告杨尚彬驾驶辽A673**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大东区南卡门路31号由北向东左转,前部与由东向西原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杨尚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撤销对王秀娟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06.74元、误工费24251.5元、护理费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尚彬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辽A673**号车辆系王秀娟所有,肇事时是我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自愿承担除保险之外的全部诉讼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辽AB10**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张恩风,登记车主是王秀娟,肇事车辆驾驶人系经过被保险人及车主的同意,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合法票据数额应为31691.74元,其余票据并非正规票据,对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其中2016年7月9日及2016年12月9日没有门诊病志相支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所发放的医疗费当中存在固有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以认可。原告所开药物部分用于治疗慢性支气管炎等,与本案无关。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书出具的时间与误工证明记载的时间不相符,误工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但诊断书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故根据诊断书及误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94天含住院时间。关于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原告收入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且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或其他收入证明等,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200元,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8时30分,被告杨尚彬驾驶辽A673**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南卡门路31号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杨尚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多发外伤、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双侧胸腔积液、药疹的伤情,发生医疗费316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3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在沈阳富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累计误工206天,发生误工费20954元(37127元/年÷365天×206天),原告另发生财产损失500元。另查明,辽A673**号车的使有人为被告杨尚彬,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误工及收入证明;被告杨尚彬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杨尚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尚彬为辽A673**号车辆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67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673**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确认为3169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4251.5元,并提供诊断书、误工及收入证明加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诊断书出具的时间与误工证明记载的时间不相符,误工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但诊断书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故根据诊断书及误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94天(含住院时间)且原告收入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或其他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银行流水、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损失情况,因其提供的证明并不充分,仅能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损失,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通过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对诊断书的天数确认为190天,加上住院16天及门诊观察1天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确认为206天,因此,原告产生的误工费应为20954元(37127元/年÷365天×20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本院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仁国医疗费31691.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仁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仁国护理费193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仁国误工费2095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仁国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仁国财产损失2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杨尚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谭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