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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冉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川,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婷,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杰、代理检察员崔砚云、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川及其辩护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冉川驾驶载有被害人关某、未科等人的津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北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赛达北三道与赛达九支路交口,并以47km/h的平均行驶速度通过该路口时,遇张某1驾驶津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人冉川驾驶车辆未让该右侧来车先行,致使其车辆前部与张某1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后侧翻,造成被害人关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未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冉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关某、未科不承担事故责任。后被告人冉川于2016年11月9日在医院被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冉川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冉川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冉川驾驶津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害人关某、未科以47km/h的速度沿西青区赛达北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赛达北三道与赛达九支路交口时,遇张某1驾驶津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以69km/h的速度沿赛达九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人冉川车辆前部与张某1车辆左侧相接触后,被告人冉川车辆侧翻,造成冉川、关某、未科受伤,后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冉川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关某、未科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关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冉川及张某1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份。另查,津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被害人关某亲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某1、被告人冉川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冉川取得了被害人关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1、未科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王某1、王某2、孙某、韩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4.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关某的亲属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关某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冉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关某的死因、被告人冉川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张某1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车辆与被害人的碰撞接触部位、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等情况。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冉川的到案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涉案车辆的信息及被告人冉川无前科等情况。10.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关某的亲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某1、被告人冉川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冉川取得了被害人关某亲属的谅解。11.被告人冉川的供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庭审中,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超速行驶且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川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冉川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赵关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