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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冠婷与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冠婷,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957号原告:高冠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男,住呼和浩特市,推荐单位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嘉逸大酒店三层。法定代表人:韩喜荣,总经理。原告高冠婷与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中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冠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协助原告依法到呼和浩特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原告所购商铺备案手续,以便原告尽快办理产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05.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赛罕区新华东街时代中天(现维多利摩尔城C座)3层03号13.1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总建筑层数为地上28层,地下2层。房屋总价人民币530534元。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且应在交付使用后的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迟至今日,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信息的有关事宜。被告在房屋交付后的540日内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积极办理房屋产权的有关事宜,且至今,原告购买该房屋的相关文书并未在房屋产权管理机关进行备案。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不仅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且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305.34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诉诸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时代中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呼和浩特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显示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建筑登记为时代中天广场商住楼。2012年8月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整栋楼存在被司法查封的情况,其���-1层、1层、4层、16-28层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生效之日为2012年12月1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约定的30日,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30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交付之日为2012年12月3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约定的540日。被��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本案所涉房屋存在限制登记的情形系被告造成,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按照已付购房款530534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0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二、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冠婷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5305.34元;三、驳回原告高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樊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