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庆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梁庆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乐坪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邱月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新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庆云,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康尚鹏,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无效;2、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利息235.8万元,且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借款1500万元发生的借贷关系已消除;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当天,原告向被告退回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预付了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110万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110万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利息11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偿还所借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30万元、违约金20万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在2014年5月6日之后是否仍在向原告催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5月6日以后仍在向其索要借款本息,借款关系尚未消除。原告提交了证人龙某、邱某的证言及其手机短信予以证明被告仍在向原告催讨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5月6日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除。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两名证人均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其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存疑,又没有其它的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对证人邱某的手机短信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反映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款项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付款情况,原告自2014年5月6日已清偿全部债务并支付了违约金,此后,未再付款。原告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和短信记录,但该证人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证明效力低,而短信记录是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且短信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在催讨本案讼争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仍在催讨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5月6日履行完毕。法律适用争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0%是否违反当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起的是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及合同部分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原告请求合同部分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合同确认无效后,原告产生返还请求权,故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35.8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本案。被告认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5月6日履行完毕,故这一司法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溯及力,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请求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其请求返还或赔偿损失的诉求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该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请求返还多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两年,现原告到2016年8月24日才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只是不予支持,对已支付的利息视为自然债务,法院不再处理,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双方约定了利率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约定的利率向被告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共偿还1500万元本金、330万元利息、20万元违约金,此后,原告未再付款,被告也未再向原告催讨借款,且被告也当庭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消除,故原、被告证据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1500万元借款合同已终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虽然超过了当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但原告已自觉履行,属于自然之债,原审法院不再处理,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中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分)的部分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司法解释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溯及力,且原告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庆云之间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150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已终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664元,由原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64元,由被告梁庆云负担100元。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消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2014年5月6日没有履行完毕,上诉人还有自2014年4月19起的借款利息仍未支付。且原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权益被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5月7日是错误的,上诉人是自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起才知道权益被侵害。二、原审没有对上诉人“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无效”的请求进行审理。三、本案请求返还款项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梁庆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予依法驳回。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鼎公司向梁庆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梁庆云依约向金鼎公司实际支付了出借资金,该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在此一合同法律关系中,除约定的月利率10%超出当时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外,其他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故金鼎公司与梁庆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关于金鼎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适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并据此支持金鼎公司要求梁庆云返还金鼎公司多支付的利息的问题。经查,根据案涉证据显示,梁庆云与金鼎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达成合意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履行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6日,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当时施行的法律已就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标准以及超过此一标准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金鼎公司与梁庆云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关于月利率10%的约定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金鼎公司主张梁庆云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其前提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依法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借款合同中关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约定部分,同时要求由梁庆云返还其多收取的利息,但金鼎公司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力,其撤销权已消灭。法律一经制定并颁布实施,即对社会具有公示性和普遍的约束力,人们各项行为举止规范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进行。本案中,金鼎公司与梁庆云之间的利息约定虽然有违法之处,亦显失公平,但案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对此并非没有救济途径,而是由于金鼎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了现在的结果,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认定2015年9月1日所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涉法律关系不具有溯及力并无不当,金鼎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4元,由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