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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佳宝电器厂、慈溪市华盛科研填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佳宝电器厂,慈溪市华盛科研填料厂,王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34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佳宝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双浦。组织机构代码:75889169-5负责人:何若科。被告:慈溪市华盛科研填料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组织机构代码:14475101-4负责人:张大年。被告:王鸽华,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慈溪佳宝电器厂(以下简称佳宝电器厂)、慈溪市华盛科研填料厂(以下简称华盛厂)、王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商银行以被告佳宝电器厂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佳宝电器厂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72444.60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45‰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华盛厂提供的慈他项2013第00409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15日。二、借款金额:9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7.2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1月15日发放至被告佳宝电器厂账户。五、借款用途:购塑料。六、担保情况:1.被告华盛厂于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将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的证号为慈国用(1996)字第16034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向佳宝电器厂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办理了慈他项(2013)第004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被告王鸽华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佳宝电器厂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前述抵押人及保证人均同意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七、还款期限:2015年7月14日。八、还款情况:被告佳宝电器厂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其后逾期利息未予支付,本金未予偿还。九、尚欠本息:被告佳宝电器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72444.60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4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1.原告原名合作银行,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农商银行,同时确定自农商银行开业的同时,原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农商银行承接,并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正式开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宁波银监局关于同意农商银行开业的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保证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佳宝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72444.60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4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华盛科研填料厂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的慈他项(2013)第004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鸽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佳宝电器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佳宝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宋浏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