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树青与李锦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青,李锦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青,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典礼司仪,住古交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峰,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古交市。上诉人刘树青因与被上诉人李锦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7)晋018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树青,被上诉人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锦峰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锦峰负担。事实与理由:刘树青从事丧事司仪工作。刘树青的表哥刘万才去世后,刘万才的子女委托刘树青联系灵棚并负责搭建和拆除灵棚。刘树青联系阎风明来搭灵棚,灵棚的所有人是闫凤明,灵棚的搭建、拆除、运输均由阎风明负责,费用总共600元。灵棚是阎风明的,搭建、拆除、运输皆由阎风明、康国俊负责,刘树青只负责介绍,没必要雇佣任何人,刘树青与李锦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锦峰也没有给刘树青提供劳务。李锦峰辩称,灵棚的所有人虽是阎风明,但雇佣关系确是刘树青与李锦峰之间形成的,阎风明并没有雇佣李锦峰。刘树青把灵棚所有人与雇佣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李锦峰为刘树青从事拆灵棚工作,受刘树青的指示和安排,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树青应当对李锦峰的受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李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树青向李锦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356.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树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晚上,刘树青安排康国俊(康小儿)找人去拆除灵棚,康国俊(康小儿)通知李锦峰去。在拆除灵棚的过程中,李锦峰从灵棚上掉下来受伤。李锦峰受伤后,刘树青即送李锦峰去古交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李锦峰的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李锦峰共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7762.17元,刘树青支付李锦峰5000元。李锦峰住院期间,刘树青等人陪侍23天。一审法院认为,李锦峰为刘树青从事拆除灵棚工作,受刘树青的安排和指示,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刘树青为雇主,李锦峰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树青应当对李锦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锦峰在从事拆除灵棚的工作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刘树青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确定刘树青对李锦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锦峰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762.17元(根据李锦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护理费7487.79元(李锦峰住院97天,其中李锦峰住院期间被告等人陪侍23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933元,以1人护理计算74天);3、误工费9815元(李锦峰住院97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李锦峰住院期间被告负责买饭等,故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7400元);4、营养费2910元(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97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共计35874.96元。刘树青赔偿李锦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112.47元,对于刘树青已经垫付的5000元予以核减,刘树青实际应支付李锦峰20112.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树青赔偿原告李锦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112.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李锦峰负担128元,被告刘树青负担30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锦峰受刘树青的安排和指示,从事拆除灵棚等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刘树青为雇主,李锦峰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锦峰在拆除灵棚时受伤,刘树青应当对李锦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锦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刘树青对李锦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合法,赔偿数额适度。综上所述,刘树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刘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赵耀功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宜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