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超、刘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刘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82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超,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艾安颖,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8627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宇,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高中文化,销售员,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虎,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550286。辩护人彭燚多,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524811。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超、原审被告人刘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听取了上诉人陈超委托的特别代理人艾安颖的意见,讯问了上诉人刘宇,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宇在本市南明区沙坡路帝豪铭都门口追求魏某1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魏某1的男友陈超发生冲突,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陈超的腹部、胸部,经鉴定,被害人陈超因锐器致左侧胸壁穿透创,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气、积血,左侧胸壁缝合创,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宇于同日22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超被杀伤后在案发当晚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335.84元、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6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18772.09元以及出院后在贵阳仁爱医院换药产生的费用190.12元,共计金额为20297.95元,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依法据实支持,其中关于医疗费用20297.95元,有医院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700元,有鉴定机关开具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护理费11866.5元、误工费23733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3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诉请的住宿费4422元、餐饮费6580元、病历复印费18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宇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陈超经济损失23997.95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20297.95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超以“赔偿金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依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刘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3、本案造成的实害结果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刘宇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超提出“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依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的代理意见,上诉人刘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3、本案造成的实害结果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上诉人陈超作为本案的被害人,因上诉人刘宇的伤害行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用20297.95元、鉴定费用700元依法据实支持;关于交通费,上诉人陈超提供了其亲属因其受伤后从外地赶往贵阳照顾其的交通费用,有高铁票据证实的金额为3327元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按每天100元的补助标准,上诉人陈超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关于无票据证实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判决对此部分酌情支持偏低,决定支持营养费13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13天=1300元),护理费1265.38元(参照上一年度行业类别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365天×13天=1265.38元),误工费1690.57元(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元÷365天×13天=1690.57元);关于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刘宇应赔偿被害人陈超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9880.9元;第二,被害人陈超的陈述、证人魏某2的证言、上诉人刘宇的供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系上诉人刘宇欲追求魏某2,并与其男友陈超发生冲突,被害人陈超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虽有推搡等动作,但不能就此认定其具有过错,且该案系因上诉人刘宇的行为所引起;第三,上诉人刘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四,上诉人刘宇明知用刀刺杀他人会造成严重后果,仍积极追求,持刀刺杀被害人腹部、胸部等要害部位,且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故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小;上诉人刘宇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上诉人刘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超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部分代理意见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刘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宇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上诉人陈超诉请的符合附带民事赔偿的部分金额支持偏低,应予改判。上诉人陈超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部分代理意见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刘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刑初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刘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刑初3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刘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陈超经济损失23997.95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20297.95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超医疗费人民币20297.95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65.38元、误工费人民币1690.57元、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327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988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汪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