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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8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海宏码头行驶至江宁街道铜井集镇十字路口路段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无证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