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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大强、钟益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强,钟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谢远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当日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并由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钟益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强、钟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强及其辩护人谢远强、被告人钟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李大强有了将射钉器改装射钉枪打麻雀的想法后,并告知被告人钟益。12月12日,被告人钟益驾驶川某高尔夫轿车搭载被告人李大强到内江市资中县苌弘路101号月生建材经营部购买了射钉器、钢管、子弹等材料,又在附近的地摊上购买了铁砂子后,二人驾车返回资中县骝马镇钟益家中。之后由被告人钟益在骝马镇街上借来焊机、砂轮,被告人李大强在钟益家楼顶上将买来的射钉器等材料改装成射钉枪。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钟益驾车送被告人李大强回安岳老家,路经高速公路内江站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现场挡获,并从后备箱中将该射钉枪缴获。2016年12月29日3时许,钟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李大强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大强、钟益,非法制造枪支,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益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大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强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大强的辩护人提出,对李大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没有异议,但其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李大强制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只是为了打鸟,枪制造好两天后就被收缴;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平时表现好,无前科,经过教育已经悔改;所在村委会愿意加强对其监督,帮助其改过自新;家庭情况特殊,系唯一劳动力。综上,建议法庭对李大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钟益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李大强有了将射钉器改装射钉枪打麻雀的想法后,并告知被告人钟益。12月12日,被告人钟益驾驶川某高尔夫轿车搭载被告人李大强到内江市资中县苌弘路101号月生建材经营部购买了射钉器、钢管、子弹等材料,又在附近的地摊上购买了铁砂子后,二人驾车返回资中县骝马镇钟益家中。之后由被告人钟益在骝马镇街上借来焊机、砂轮,被告人李大强在钟益家楼顶上将买来的射钉器等材料改装成射钉枪。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钟益驾车送被告人李大强回安岳老家,路经高速公路内江站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现场挡获,并从后备箱中将该射钉枪缴获。2016年12月14日,内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李大强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2016年12月29日11时许,钟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李大强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强、钟益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张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说明、钟益到案经过、现场挡获视频、检查笔录、李大强指认所持有的枪支弹药的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公(内)鉴(痕)字[2016]166号枪支鉴定书,二被告人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强、钟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大强最先提出改装枪支的想法,出钱购买相应材料,且单独将买来的射钉器等材料改装成射钉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大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益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缓刑适用意见不予采纳;其余从轻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大强刑期折抵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即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应自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钟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益刑期应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雷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邓昭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叶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