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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因亮与尹凤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因亮,尹凤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803号原告李因亮,男,1989年7月14日生,住东丰县。被告尹凤库,男,1967年7月27日生,住东丰县。原告李因亮与被告尹凤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因亮和被告尹凤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尹凤库赔偿李因亮5232.73元,其中医疗费3000.4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83.28元、误工费1329.02元、交通费20元;2.由尹凤库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尹凤库到李因亮经营的洗车场去洗车,尹凤库想要换车垫,当时由于李因亮业务繁忙没有及时给尹凤库更换车垫,尹凤库不仅不满意,而且还口吐脏话,还开车将李因亮撞到。双方发生纠纷后李因亮向东丰镇派出所进行报警,李因亮并被送往东丰县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枕部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肩膀软组织挫伤的后果。现李因亮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李因亮与尹凤库在东丰县天天洗车店内,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后尹凤库从洗车间内倒出时故意撞到李因亮,致使李因亮受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43元,住院4天。李因亮各项损失共计5232.73,其中医疗费3000.4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即400元,护理费120.82元×4天即483.28元、误工费因出院诊断需休息一周,故11天×120.82元即1329.02元、交通费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凤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因亮5232.7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付),由尹凤库负担,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