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宝山与周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山,周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832号原告:刘宝山,男,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如,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宝山与被告周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损失(以8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市中区党家庄镇相家山体修整还耕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后经被告核算工程款为816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刘宝山挖掘机工程款总计81600元整。现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波未答辩。原告刘宝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刘宝山为被告周波承揽的市中区党家庄镇相家山体修整还耕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2015年7月1日,被告周波向原告刘宝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刘宝山挖掘机工程款总计:捌万壹仟陆佰元整(8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施工款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条所载明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但因欠条上没有记载还款日期,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宝山工程款81600元。二、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宝山工程款利息,以81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希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