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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苟战富与被执行人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战富,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211号申请执行人:苟战富,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源县。法定代表人:胡友银,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苟战富与被执行人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翔升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苟战富对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进行了确认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邝 莉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远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