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庆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董庆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5民初3477号原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城宾馆南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罗彩勇,公司经理。被告:董庆军,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鸡西市梨树区。原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庆军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诉讼材料,原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退还竞业限制押金26400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履行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第二年的经济补偿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董庆军入股原告公司。2014年9月24日,被告董庆军向原告提出离开公司要求。因被告不仅是原告的职工,更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应退股金26400元,自动转为押金,竞业禁止期限届满,甲方向乙方退还押金。竞业禁止期间:乙方(被告)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三年内。但在竞业禁止期限,被告自己单方撕毁协议,从事了与原告有竞争性工作。鉴于,双方约定竞业期限到2017年9月24日止,而在此以前被告更无权要求退还押金264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洛阳市××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原告依法提供了有关证据,而洛阳市××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拒不理会,仍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32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均不成立,被告不仅无权要求经济补偿和退还押金,还应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被告董庆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洛阳市××工区,仲裁机关为洛阳市××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故对该案,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刘红坡审判员 刘朋涛审判员 李晓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