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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述莲与徐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述莲,徐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63号原告:梁述莲,女,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斌,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嘉鱼县发展大道***号。单位负责人:刘德敬,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述莲诉被告徐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述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被告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林、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述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1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徐斌驾驶鄂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一品天下路段时,由于被告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并造成原告压缩性骨折,事后原告被送嘉鱼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3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15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150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被告徐斌辩称:1、同意赔偿造成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用44521.33元及餐饮费4667元,要求垫付金额在本案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鄂A×××××在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在被告徐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梁述莲的医疗费6张1963元。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不予认可,认为购买药品需要医生的处方,并证明药品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所用。本院认为,原告所购药品均为出院后购买,司法鉴定意见中也未有后期治疗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购药用于伤情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二、交通费。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是不予认可的,但鉴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点,结合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必要性、合理性,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采纳。三、其它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诉求没有主张财产损失,赔床费应当计为陪护费,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护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腰围的时间发身在住院期间内,与原告的病情治疗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陪床费属于保险公司在住院护理费赔付的范畴,原告另行提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其衣物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四、被告徐斌垫付的生活费。原告有异议,认为单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的意愿。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认为生活费是原告与被告徐斌之间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参与。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饮食行为已实际发生,对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徐斌已垫付,对于此费用本院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8时30分,被告徐斌驾驶鄂A×××××车辆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一品天下临街路段时,因被告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梁述莲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被告支付医疗费44521.3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4月5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嘉南鉴(2017)临鉴字第1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述莲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2、建议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A×××××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徐斌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且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不能提供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条款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败诉方应承担相应诉讼费,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关于其垫付费用的事实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5571.33元;2、伤残赔偿金38201.8元(29836×13×10%);3、营养费,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15元每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3000元(20元/天×150);4、护理费13428.9元(32677÷365×150);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认定为10880元(80元/天×136)6、交通费,认定500元;7、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认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数额的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的意见不予采纳;8、财产损失35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第1项共计45571.3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5571.33元与第3、5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共计49451.33元(35571.33+3000+10880)。第2、4、6、7、9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共计56630.7元(38201.8+13428.9+500+1500+3000)。第8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350元。原告梁述莲损失总计116432.03元(10000+56630.7+350+49451.33),被告徐斌垫付的49188.33元(44521.33+4667)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此款可直接由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支付给被告徐斌,故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赔付原告67243.7元,支付被告徐斌49188.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梁述莲67243.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赔付被告徐斌49188.33元;三、驳回原告梁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徐斌承担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潘琪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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