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仪征市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仲维涛、威海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仲维涛,威海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初32号原告(申请执行人):仪征市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160-10号。代表人:辛长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仲维涛,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被执行人):威海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钦村村委会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宋汝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克勇,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杰,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仪征市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公司)与被告仲维涛、威海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被告仲维涛、被告志诚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克勇、王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西钦·帝景文院2号楼410室,不予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新城建设公司诉志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中,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威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志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案涉房产,后于2015年12月4日判决志诚房地产公司支付新城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新城建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仲维涛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鲁10执异24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仲维涛与志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进行网签备案,无法确定是在房屋查封之前签订,案涉房款达68万元之多,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而现有证据除志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房款支付的事实及时间,即使仲维涛现已装修入住占有房屋,亦未查实其装修入住时间。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仲维涛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请求依法支持新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仲维涛辩称,因志诚房地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013年志诚房地产公司共抵顶给仲维涛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0套房屋。志诚房地产公司辩称,仲维涛陈述的抵顶情况属实,且双方已开具工程款发票及结算明细,为了便于仲维涛日后转售房屋,故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网签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以下事实:新城建设公司因与志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3年诉至本院[即本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68号案件],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新城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日查封了志诚房地产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西钦·帝景文院小区的部分房产,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后,新城建设公司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相关判决现已生效。该案执行期间,仲维涛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于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即已全额交纳购房款,并已交付房屋,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鲁10执异24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另查明,仲维涛系威海市金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14日,杨常红至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志诚房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小区高层2011年7月30日具备交付条件。双方当事人对于仲维涛与志诚房地产公司抵顶案涉房屋一事存在争议。仲维涛主张案涉房屋查封前,金元建筑安装公司为志诚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志诚房地产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志诚房地产公司与金元建筑安装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复印件一份,载明金元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西钦帝景文院8#、12#、16#、17#住宅楼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等,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180天;证据二、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西钦帝景文院8#、12#、16#、17#楼及17#网点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宗,加盖有志诚房地产公司印章,载明工程造价共计12486743.2元;证据三、发票一宗,载明结算项目为工程款,付款方、收款方分别为志诚房地产公司及金元建筑安装公司,开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27日、2016年4月27日,金额共计11622584元;证据四、仲维涛与杨常红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载明仲维涛将案涉房屋转让于杨常红,价款为55万元,及2015年3月4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杨常红交纳房款30万元;证据五、威海市靓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宗,载明案涉房屋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交纳物业费、电梯维保、年检费的相关情况;证据六、志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宗,载明仲维涛交纳案涉房屋房款的相关情况,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经质证,新城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证据二、三显示工程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2016年,仲维涛与志诚房地产公司在工程结算之前即以房抵债不符合交易习惯;关于证据四,仲维涛在明知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日将房屋转让给杨常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仅以收款收据无法证实杨常红交付房款;证据五反映的是2016年度的交费情况,不能证实仲维涛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居住使用。志诚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仲维涛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书及发票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即使仲维涛与志诚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仲维涛亦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与志诚房地产公司之间于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完成房屋抵顶的事实。经查,仲维涛于执行异议阶段提交的其与志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及志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6月19日,而上述证据具有相对主观性及随意性,仲维涛另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于查封之前取得案涉房屋并居住使用的事实。仲维涛提交的关于案涉房屋物业费等费用的交纳时间均在2013年8月2日即案涉房屋查封之日之后,案涉房屋亦系查封之后办理的交接手续,故无法以此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先于查封抵顶的依据。仲维涛于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关于其于查封之前已交纳全部购房款并交付房屋的陈述亦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符。另,根据仲维涛的举证,其与杨常红系于2015年3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即使属实,亦不能以此认定房屋抵顶的事实及时间。同时,仲维涛在明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仍将房屋转售他人,其不利法律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综上,仲维涛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认定其与志诚房地产公司之间于查封之前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在新城建设公司诉志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志诚房地产公司名下房产进行查封时,案涉房屋系登记于志诚房地产公司名下,该公司和仲维涛当时均未提异议。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仲维涛提出异议,则应举证证实其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仲维涛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而仲维涛之举证难以证实其于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并居住使用,故即使仲维涛与志诚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亦无法认定查封之前仲维涛已享有对案涉房屋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等合法权益,无法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新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威海市花园中路106号西钦·帝景文院2号楼410室房屋。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仲维涛负担2150元,威海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姜雅群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