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4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108号珑璟雅苑3号栋。法定代表人:朱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劳动南路52号名河鑫都2栋4楼。法定代表人:张闹钟,总经理。上诉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7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在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编号NO:1575696)后,未按照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要求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受理费,且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创高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凯审 判 员 刘英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