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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顾小生与黄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生,黄金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813号原告:顾小生,男,196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兵,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黄金昌,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顾小生与被告黄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9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6时3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黄金昌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6时35分左右,顾小生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寅阳镇通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寅阳镇农武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寅阳镇农武东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黄金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小生、黄金昌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0月1日出院,住院9天。2015年11月11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顾小生、黄金昌承担同等责任。经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2016年4月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顾小生左锁骨中段骨折成立,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7日,其中2人护理7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顾小生左锁骨骨折经钢板螺钉及钢丝内固定,其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需8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顾小生支出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顾小生曾于2016年9月16日起诉黄金昌来院,后顾小生自愿撤回起诉,故该案撤诉结案。还查明,2017年1月13日,顾小生住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3772.1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致机动车方损害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时,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造成机动车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对该情形没有规定并不当然免除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属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金昌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顾小生驾驶的系机动车,并对交通事故亦有过错(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黄金昌的责任。根据黄金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双方车辆的性质,机动车的制动性能、避险能力均优于非机动车,同时机动车对驾驶员的技术要求、谨慎驾驶义务比非机动车更为严格,故本院酌情认定黄金昌对顾小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顾小生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院确认顾小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10.94元(含二次手术费3772.11元元);2、营养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4、护理费8379.16元;5、误工费17382.3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1634.4元,其中黄金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490.32元。被告黄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小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90.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桢荣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