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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丰诉被告张朋、孙凤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张朋,孙凤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902号原告田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X镇XX村XXX,身份证号码21140219XX********。委托代理人刘川,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XX小区。被告张朋,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X镇XX村**号,身份证号码21140219XX********。被告孙凤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X镇XX村**号,身份证号码21142219XX********。原告田丰诉被告张朋、孙凤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丰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张朋与孙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诉称,2016年8月31日8时左右,其由于向被告张朋与孙凤芳夫妻催要欠款而与之争吵,二被告将其打伤;当日被朋友开车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到葫芦岛市龙港区穆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派出所委托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花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朋被拘留并罚款,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是二被告与其厮打在一起。没有交通费票据。现在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4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朋与孙凤芳共同辩称,二被告是夫妻。伤是被告张朋打的,孙凤芳没有打。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没意见、认定为二被告都和原告厮打了有意见;鉴定中原告轻伤骨折不是其造成的;派出所卷宗的其他内容没有意见。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由被告张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8时19分许,原告田丰与被告张朋、孙凤芳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进而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于同日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穆氏骨伤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Ⅱ级护理,同年9月21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21日。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7971.40元、误工费50元/日即1050元、护理费50元/日即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即63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0821.40元。2016年9月23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就田丰身体损伤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发生鉴定费700元。2016年10月17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田丰与张朋夫妻因欠债问题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至田丰受伤住院治疗;给予张朋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虹螺蚬镇派出所卷宗及葫公南(治)行罚决字[2016]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载卷证据已可优势佐证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具备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系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就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鉴定费等项及数额,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及必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葫公南(治)行罚决字[2016]第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且已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抗辩主张,因其未能举证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朋与孙凤芳共同赔偿原告田丰7971.4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521.40元的70%即8064.9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田丰负担150元、被告张朋与孙凤芳共同负担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耿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