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九财与台州市椒江美音喇叭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财,台州市椒江美音喇叭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072号原告:刘九财,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美音喇叭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优良村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L3003356X0。负责人:金恩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九财与被告台州市椒江美音喇叭厂(以下简称美音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青,被告美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财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喇叭质量管理、生产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底薪7000元,加上提成;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合作破裂的将向对方赔偿50000元。原告上班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被告扣押原告工资1万多元,后又拖欠工资达半年之久,原告为了讨要工资而采取了强硬措施,被告不得已在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三甲派出所的调解下与原告达成治安调解书,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并同意就原告2017年的工资提成在双方协商下订立新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在未说明理由,也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造成合作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三、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美音厂答辩称: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在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三甲派出所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7年度的原告工资提成与被告协商,以新的劳动合同书为准。此后,被告从未解除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15日,原告拿走被告的模具,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模具并回来上班,但原告直接旷工。被告一直承诺在工资不变的情况下就提成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故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50000元赔偿。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如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补缴,则补缴期限应当遵循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者自行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刘九财与美音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刘九财的工资为底薪每月7000元加上提成。工作期间,美音厂未给刘九财投保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2月13日,刘九财与美音厂负责人金恩林在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三甲派出所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书,约定2016年度刘九财工资提成在原有劳动合同基础上,基于质量条款,一次性扣去11000元,2017年度刘九财的工资提成与金恩林协商,以新的劳动合同书为准。2017年2月28日,刘九财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7年4月20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由美音厂为刘九财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刘九财自行承担,具体缴纳方式和缴纳金额按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规定执行。刘九财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九财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治安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否认该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及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的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院确认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其中劳动者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考虑社会保险政策的特殊性,上述社会保险费具体是否能够补缴、可补缴期限、缴纳方式和缴费金额应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执行。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美音喇叭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刘九财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刘九财自行承担,具体可补缴期限、缴纳方式和缴费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刘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刘九财已预付),由原告刘九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