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阎修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阎修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9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利,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修财,男,土家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阎修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利、被告阎修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阎修财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归还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贷款本金20470.23元、利息1241元、罚息840.83元、复利124.73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的贷款本金20470.23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的利息1241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阎修财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阎修财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于购买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阎修财发放了贷款,但阎修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阎修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认可罚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阎修财(乙方)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甲方)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7.61%并按年浮动;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17日,阎修财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贷款月利率11.6666‰,起息日2014年2月17日,到期日2017年2月17日。嗣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如约向阎修财发放了贷款,阎修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0470.23元、利息1241元、罚息及复利965.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阎修财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阎修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阎修财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阎修财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阎修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修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贷款本金20470.23元、利息1241元、罚息及复利965.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的贷款本金20470.23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的利息1241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阎修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李富会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李冰心书 记 员 袁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