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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裕红与沈德全、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德全,周裕红,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德全,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裕红,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桥,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法定代表人:钟丽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沈德全因与被上诉人周裕红及原审被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溪建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强、被上诉人周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德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周裕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周裕红系自然人,不具施工资质,不能承包《博达楼边坡支护工程》,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周裕红修建的《博达楼边坡支护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结算。该工程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沈德全多次要求返工均被拒绝。故本案上诉人不应向周裕红支付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予改判。周裕红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拥有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报酬的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工程已经由双方验收并认可,办理了结算。沈德全提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维持。周裕红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德全与辰溪建祥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3749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周裕红与沈德全签订《博达楼边坡支护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周裕红建设施工博达楼边坡锚索支护工程。2014年12月5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总计为430900元,扣除沈德全支付的50000元,沈德全尚欠周裕红工程款380900元。2015年3月20日,周裕红与沈德全签订《博达楼护坡付款抵押协议》,结算的工程款为原先的3809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确定为370900元。双方还约定差欠工程款由靠熊首山小学起10、11号门面提供抵押,协议上加盖了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达项目部公章。2016年9月13日,沈德全又做出了工程款欠付承诺,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12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余款在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沈德全与辰溪建祥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确定沈德全负责提供项目土地,负责筹集开发资金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工作等,建设报建、销售工作由辰溪建祥公司负责,土地、报建手续必须过户至辰溪建祥公司名下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周裕红与沈德全签订的《博达楼边坡支护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周裕红与沈德全签订结算单、博达楼护坡付款抵押协议、工程款欠付承诺,且辰溪建祥公司博达项目部在抵押协议上加盖公章,视为双方以默示的方式予以确认。沈德全与辰溪建祥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该公司应对沈德全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对周裕红要求沈德全与辰溪建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70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周裕红要求沈德全与辰溪建祥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无明确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沈德全支付原告周裕红工程款370900元及延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周裕红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通过调查询问查明,沈德全挂靠在辰溪建祥公司名下开发博达书苑住宅小区,为预防山体垮塌、保障施工将边坡锚索支护工程发包给周裕红,周裕红并不具备边坡支护工程的施工资质。边坡锚索支护工程与博达书苑的主体工程并非同时施工,而是先建护坡,再建房。目前博达书苑住宅楼已建好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周裕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沈德全对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履付。现分别评述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合同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周裕红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沈德全签订的《博达楼边坡支护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周裕红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沈德全提出周裕红不具备施工资质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边坡支护是为保证边坡及其环境的安全,对边坡采取的支挡、加固与防护措施。故沈德全陈述的先建护坡再建房符合边坡支护的目的与特点。结合原审所查明的沈德全与周裕红在结算单上签字,嗣后又签定《博达楼护坡付款抵押协议》对尚欠工程款的处理进行约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周裕红所承建的边坡支护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交付使用。沈德全虽然主张工程质量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上述事实,对沈德全所提出的争议工程未竣工结算,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德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沈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夏英姿审 判 员  李东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