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大陶传媒有限公司、茆明凤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京大陶传媒有限公司,茆明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再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大陶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8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三号楼B栋101A。法定代表人:陶化祥,南京大陶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茆明凤,女,汉族,1971年5月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大陶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茆明凤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苏01民申3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京大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岩、张大伟,被申请人峁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大陶公司向本院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驳回峁明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茆艳秋未通过江苏省传媒类艺术表演专业考试缺乏证据。案涉《大陶教育个性化培训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的学生茆艳秋参加2014年高考传媒艺术类专业考试,乙方确保甲方顺利通过江苏省传媒类艺术表演专业考试(成绩以江苏省公布成绩为准)……。”由此,申请人只要确保峁艳秋通过艺术表演专业类考试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考试成绩公布后,峁艳秋顺利通过艺术表演专业类考试,并被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以下简称南广学院)表演系录取,故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峁艳秋在参加表演考试期间,××,作了手术,导致发挥失常,而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也通过了考试,原审法院认定峁艳秋未通过表演专业考试,判决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的辅导费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峁明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大陶教育个性化培训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峁艳秋未能通过江苏省传媒类艺术表演专业考试(以江苏省公布的成绩为准),南京大陶公司应退还峁明凤所交的培训费用。2015年峁艳秋并未通过江苏省传媒类艺术表演专业考试的标准,因而南京大陶公司应当返还峁明凤交纳的5万元培训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南京大陶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茆明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5万元保底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南京大陶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学生茆艳秋进行艺术类表演专业的培训指导,表演培训时间段自2014年7月至江苏省传媒专业考试,辅导费合计5万元。……甲方委托的学生茆艳秋参加2014年高考传媒艺术类专业考试,乙方确保甲方顺利通过江苏省传媒类艺术表演专业考试。(成绩以江苏省公布成绩为准)如没有通过,乙方退还甲方所交的培训费用,合同义务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辅导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刘涛个人中国工商银行龙江草场门支行账户,账号为62×××76。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指派南京艺术学院大三学生给茆艳秋上课三次后无其他培训指导。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茆明凤主张其女儿茆艳秋未通过江苏省传媒类艺术表演专业考试,当时考试排名136名,实际该考试只收取排名前60位的学生,其女儿茆艳秋最终被南广学院表演系录取系因茆艳秋六年的舞蹈功底,被特招录取。另查,原告茆明凤系茆艳秋母亲;原审立案后,原告女儿茆艳秋更名为茆淇雯。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南京大陶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茆明凤辅导费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南京大陶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南京大陶公司围绕其再审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大陶教育个性化培训协议》;2.南广学院“证明”和法院的《调查令》;3.“上课证明”一份;4.“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大陶公司已全面履行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培训义务,茆艳秋已通过江苏省传媒类艺术表演专业考试,并被南广学院录取。峁明凤质证认为,“上课证明”上显示有两位上课老师,教师签名栏内也有两位老师的签名,但该证明上的“参加辅导人员:峁艳秋”的笔迹与两位老师签名的笔迹不一致,也非峁艳秋本人所写。此外,落款日期是2016年8月18日,如该证明作为教案,落款时间应该是实际培训的日期即2015年1月3日-19日,而不应该是2016年;该证明系后期补写,故不认可南京大陶公司提交的该“上��证明”。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被申请人茆明凤再审中提交证据:茆艳秋于2017年2月25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茆艳秋自2014年12月底开始至2015年1月10日之前开始接受南京大陶公司的培训,由南京艺术学院的在读生唐翰培训表演、另一位在读大二学生培训声乐。南京大陶公司质证认为,茆艳秋是茆明凤的女儿,应到庭接受质证,否则“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7年5月8日,本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南广学院的工作人员查档后证实,2015年该校没有特殊招生政策,茆艳秋是通过自己正常的考试被该校录取。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南京大陶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合同期间,被告指派南京艺术学院大三学生给茆艳秋上课三次后无其他培训指导。……茆艳秋最终被南广学院表演系录取系因茆艳秋六年的舞蹈功底,被特招录取。”的内容不认同,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茆明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南京大陶公司将案涉的培训费5万元,已退还茆明凤。围绕南京大陶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南京大陶公司是否按照培训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了对学生茆艳秋的培训指导义务。本院再审中,南京大陶公司提交的《大陶教育个性化培训协议》中第一条为甲方(大陶公司)委托乙方(茆明凤)为学生茆艳秋进行艺术类表演专业的培训指导。第二条第1点为表演培训时间段,从2014年7月到江苏省传媒专业考试,辅导费合计:伍万元(人民币50000元)(具体���课程规划表)。但该课程规划表,南京大陶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被申请人茆明凤认可茆艳秋只参加了四节课的表演培训和两节课的声音乐培训。大陶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课证明”的内容为:培训时间为2015年1月3日至1月9日,培训地点在南京艺术学院44楼负一楼,教务老师为吴云,任课老师为唐翰,课程大纲有声乐……、台词……、表演……、形体……,课时费16000¥(壹万陆仟元整),教师签名栏内有唐翰、吴云、刘涛的签名,并还注有“参加辅导人员:峁艳秋”的字样。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南京大陶公司主张,该证明相当于教案,证明峁艳秋参加了证明中所列的课程。对于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茆明凤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培训指导方的南京大陶公司因不能提供对被培训学生卯秋艳的具体培训课程规划表,故本院无法确认案涉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具体培训内容和范围,由此,南京大陶公司对于是否全面履行了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指导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南京大陶公司提交的“上课证明”,至多证明其履行了部分培训指导义务,尚且该证明还存在其上的落款时间和峁艳秋的签名是否真实的疑点,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南京大陶公司全面履行了对学生茆艳秋的培训指导义务。鉴于被申请人茆明凤认可南京大陶公司履行了六节课的培训指导事实,本院再审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茆明凤提交的茆艳秋于2017年2月25日书写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茆艳秋作为被培训对象,与培训合同一方当事人茆明凤系母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到庭作证,且其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与茆明凤在原审庭审和本院复查中的陈述有出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培训学生峁艳秋是��通过江苏省传媒类艺术表演专业的考试,是否被南广学院特招录取。2014年11月17日,江苏省教育考试院(以下简称江苏考试院)通过苏教考招(2014)43号文件,印发了《江苏省2015年普通高校艺术类专业校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校考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江苏省普通高校艺术类招生音乐类和美术类专业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其他非全省统考的艺术类专业经省教育考试院批准后由招生院校自行组织专业考试(以下简称‘校考’)”;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普通高校艺术类专业在我省组织校考工作,由省教育考试院统一管理”;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校考合格证书由招生院校及时发放给考生本人。招生院校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专业校考合格考生的相关信息按《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考试江苏省合格考生成绩数据库结构》的要求,通过我省校考管理系统报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备案”;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备案的专业合格考生,在艺术类专业录取时,我省将不予投档”。被申请人南京大陶公司提交的南广学院“证明”和法院的《调查令》证实,南广学院招生办公室于2016年9月26日书面证明:“峁艳秋,系我校2015级表演专业在校学生。该生于2015年1月参加我校艺术类专业考试,成绩合格;且高考文化分数达到江苏省艺术类专业投档线,经江苏省考试院投档后,我校按照该专业招生章程录取该生。”本院再审中依职权向该校招生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也证明2015年该校没有特招政策,茆艳秋是通过自己正常的考试被该校录取。峁明凤认为,峁艳秋报考的表演专业艺术类考试在江苏省内只有校考,没有省考,所以不存在峁艳秋通过江苏省传媒艺术类省考之说,而培训协议第三条约定茆艳秋应当通过的是省考,峁艳秋现并未通过省考,故南京大陶公司应当退还5万元费用,同时峁明凤认可峁艳秋是通过正常考试被南广学院录取。南京大陶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峁艳秋不是被特招录取;2015年度江苏省传媒艺术类专业考试没有省考,只有校考,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通过江苏省传媒艺术类专业考试仅指通过校考,而没有任何其他解释,因此峁艳秋通过校考就是通过了江苏省传媒艺术类专业考试;峁艳秋被南广学院录取的事实表明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的目的已经达到,故南京大陶公司不应退还培训费。本院对于茆艳秋系通过南广学院的正常校考而被录取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峁艳秋通过南广学院的校考是否就是通过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江苏省传媒类表演专业考试”,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校考办法》的规定,2015年在江苏省进行��考的艺术类专业只有音乐类和美术类,省统考未涉及的专业可进行专业校考;所有在江苏进行艺术类专业校考的院校,都必须报江苏考试院批准后方可组织校考进行,经专业校考合格的考生须报江苏考试院备案,否则在艺术类专业录取时不予投档。结合《校考办法》和案涉培训协议的相关内容看,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江苏省传媒类表演专业考试”是指茆艳秋要通过2015年江苏省艺术类院校高考传媒艺术类专业考试,因峁艳秋报考的不是美术和音乐类专业,故只需参加专业校考,而校考工作是在江苏考试院统一管理之下进行的,峁艳秋参加南广学院校考成绩合格并上报江苏省考试院备案,最终被南广学院按照正常招录程序录取。根据上述考试方式的审批和管理的级别规定,本院认定峁艳秋通过南广学院的校考就是通过了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江苏省传媒类艺术表演专业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陶教育个性化培训协议》、“上课证明”、收款收据、南广学院书面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茆明凤与南京大陶公司签订的《大陶教育个性化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培训内容既不属于学历教育,也不属于劳动技能(或职业)教育,且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对该类培训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该培训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再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陶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案涉培训协议的义务。2.茆明凤签订案涉培训协议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南京大陶公司未能提交具体的课程规划表或其他有效���据,明确南京大陶公司的培训指导义务内容和范围,故本院对南京大陶公司再审提出的其已按培训协议完成了全部的培训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南京大陶公司履行了六节课的培训指导事实,本院认为,南京大陶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培训协义务,故不能收取全部的培训费用。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茆明凤签订案涉培训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茆艳秋能通过专业类考试,被相关学校录取。鉴于被培训学生茆艳秋经过南京大陶公司的部分培训指导,客观事实上通过了江苏省传媒类艺术表演专业考试,被南广学院录取,茆明凤的合同根本目的已实现,故应支付南京大陶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南京大陶公司部分履行协议的情形、后果和过错程度以及茆明凤最终实现了合同的根本目的等情节,本院酌定南京大陶公司向峁明凤收取2.5万元培���费用。大陶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大陶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茆明凤培训费2.5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峁明凤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南京大陶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京大陶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双双速 录 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