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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玮、胡贞权与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重新核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胡贞权,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21行初20号原告王玮,男。原告胡贞权,男。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品高,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负责人徐延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辉,男。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玮、胡贞权因认为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重新核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于2017年3月8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玮、胡贞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伟、赵品高,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辉、王章军,行政负责人李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过法庭释明,原告放弃请求确认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明苑小区01号栋住宅楼建设过程中的质量监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8日,原告胡贞权、王玮向被告提交《敬请湖南省郴州市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法定程序将明苑01号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确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致命安全隐患的不合格工程信访投诉举报材料》,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对原告王玮、胡贞权作出答复意见书。原告诉称,一、郴州市住建局在郴州市东方路明苑小区01栋住宅楼建设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工程质量监督职责:1、郴州市住建局没有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对在建工程是否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履行监督职责。郴州市东方路明苑小区01栋住宅楼是2004年11月开工建设,因此郴州市住建局必须严格按照住建部实施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履行质量监督职责,但是根据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出具的《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苑01号栋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的数据显示该楼板类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检测数值普遍偏小,甚至低于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304-2002)、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规定的7mm极限值,以及大量楼板构件裂缝宽度超过《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规定0.3mm的限制性要求,不能满足工程设计要求。由此可见,明苑小区一栋住宅工程的建设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执行,没有达到设计要求。2、郴州市住建局没有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对在建工程的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根据《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苑01号栋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的数据显示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检测数值普遍偏小,大量楼板构件裂缝宽度超过标准。由此可见,郴州市住建局在明苑小区01栋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履行对工程的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致使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子通过竣工验收。3、郴州市住建局在明苑小区01栋住宅楼竣工验收时没有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测、对观感质量进行检查,未尽到工程竣工验收时的监督检查职责。二、郴州市住建局在郴州市东方路明苑小区01栋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时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履行法定的登记备案职责。三、郴州市明苑小区01栋住宅楼交付使用后逐渐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业主向郴州市住建局反映情况,请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但是住建局非但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反而偷换概念误导业主。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于2011年1月8日发布实施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中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对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工程有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2016年9月28日,原告胡贞权、王玮向郴州市住建局提交了《诉求报告》和《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有关明苑小区01栋住宅楼的质量问题,请求确认该楼为不合格工程。郴州市住建局于2016年10月17日和2016年12月8日分别就《诉求报告》和《投诉举报材料》进行了书面回复。其中关于《投诉举报材料》的回复称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2003年《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判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明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由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但郴州市住建局至今未履行对明苑小区01号栋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有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问题的明苑小区01号栋住宅楼履行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原告胡贞权、王玮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适格的原告;2、明苑小区01栋住宅楼部分楼层和房屋的实拍照片,拟证明明苑小区01号栋住宅楼存在钢筋保护层厚度薄、楼板裂缝宽、以及大量楼板掉落的事实,达不到安全使用的技术要求,也不符合现实居住条件,连生命安全都难以保障;3、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2006年3月1日出具的对明苑1、2栋的检测报告(检验编号NO2006002),拟证明明苑小区01号栋住宅楼混凝土构件强度监测数值低,达不到涉及要求;4、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验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苑01号栋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明苑小区01栋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中楼板钢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数值明显偏低,甚至低于国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5、2017年2月15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明苑01号栋鉴定报告,拟证明明苑小区01号栋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存在大量问题;6、原告胡贞权、王玮于2016年9月28日向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的《敬请湖南省郴州市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法定程序将明苑01号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确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致命安全隐患的不合格工程的信访投诉举报材料》;7、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的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以其没有重新核验的职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需等待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明苑01号栋鉴定结论之后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单位拿出处理方案并及时处理到位对原告进行答复,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方案,明显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8、相思房地产明苑01号栋住宅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复印件、由郴州城乡建设档案馆提供的相思房地产明苑01号栋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由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相思房地产明苑01号栋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和原告从郴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的证据内容多处不一致,明显有修改和添加的情形,属于伪造证据,进而证明明苑小区01号栋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阶段涉嫌造假通过竣工验收,存在质量监督失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郴州市东风路明苑小区01号栋住宅楼建设时履行了监督职责,且监督行为合法;二、答辩人对明苑小区01号栋住宅楼履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职责,程序合法;三、答辩人对明苑小区01号栋住宅楼主体结构质量没有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关于“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323号取消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审批权;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第76号取消了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之为“告知性备案”。因此,被告没有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被告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明苑01号栋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明苑1-8栋湖南省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004】湘建设施审字第07-01号湖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CZJY-2004-082中标通知书、MYJ-工程/2004-07“明苑”小区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MYJ-监理-2004-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苑01号栋建设工程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及机构资质证书、施工组织设计、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苑小区一栋监理细则及监理规划、明苑一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工程质量监督书、明苑小区1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收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相思房地产公司报送的上述系列材料后,经核查基本符合规定要求,于2004年11月2日,办理了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同时向相思房地产公司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和工程质量监督书;又于2004年11月4编制了明苑小区1号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监督要点及施工中的注意事项进行了详细交底,被告在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注册阶段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质量监督职责,监督行为合法;第三组证据:郴州市明苑住宅区1、2、3、8栋岩体工程勘察报告、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业务联系单、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结构用砼试块强度评定验收记录、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材料进场数量清单、配合比报验申请表、水泥材质实验报告汇总表、钢筋材质实验报告汇总表、钢筋连接试验报告汇总表、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工程质量监督记录、主体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单、明苑01号栋部分构建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NO2005009明苑01号栋检测报告、NO2005015明苑01号栋、2栋检测报告、NO2006002明苑01号栋、2栋检测报告、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苑01号栋、2栋柱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协议书(一)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苑01号栋、2栋柱、梁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协议书;(二)郴州相思房地产公司明苑1、2、3、4栋住宅加固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会议纪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记录、长沙市华银建筑设计公司变更通知书、工程加固前后照片、工程技术问题核定单、明苑01号栋住宅楼柱加固工程自密实混凝土抗压强度统计表、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公司明苑小区加固工程施工总结报告、明苑小区加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关于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苑1、2栋柱加固处理的通知,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明苑01号栋施工建设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质量监督职责,监督行为合法;第四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相思房产明苑01号栋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郴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郴计投函【2003】048号函、郴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郴计投函【2003】066号函、郴规地字(2003)1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04072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编号43280020041109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苑01号栋住宅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表一、二、三)、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核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2006年7月13日的相思房产明苑1、2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关于相思房产明苑工程1、2栋竣工验收整改完毕报告、“明苑”1栋住宅工程质量评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2006180813R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报告、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郴公消验字(2006)第183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苑小区1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涉案工程备案资料,于2007年11月30日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对明苑小区1栋竣工验收备案,另明苑小区1栋属于经济适用房;第五组证据:2016年4月25号的郴州市东风路明苑小区1、2栋楼房质量问题整改方案、2016年4月20日的东风路明苑小区1、2栋楼房质量问题整改修缮第一次专题会会议纪要、2016年5月12日郴州市卷烟厂明苑1、2栋楼房质量问题整改修缮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5月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苑01号栋质量问题排查报告、2016年6月12日明苑小区1、2栋房屋质量问题排查情况会审会、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市质安监函【2016】23号《关于郴州市明苑小区1、2栋房屋质量问题处理的督办函、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市质安监函【2016】24号《关于郴州市明苑小区1、2栋房屋质量问题处理的督办函、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郴州市明苑小区1、2栋房屋质量问题投诉的回复》、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敬请湖南省郴州市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法定程序将明苑01号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确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性标准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致命安全隐患的不合格的信访投诉举报材料》的答复意见书、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郴建函【2016】139号《关于郴州市明苑小区1、2栋房屋质量问题处理会议纪要、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郴州市明苑小区1、2栋房屋质量问题处理报告》、2016年10月19日的郴州相思明苑项目1、2栋房屋质量问题专题会纪要、关于《2016年10月19日郴州相思明苑项目1、2栋房屋质量问题专题会纪要》内容完善的意见、2016年12月25日的明苑小区1、2栋房屋质量问题整改协调会议纪要、2016年11月7日明苑小区1、2栋房屋质量问题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2016年11月17日明苑小区1、2栋房屋质量问题整改协调会议纪要及签到表、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郴建函【2017】34号《关于成立相思明苑1、2栋房屋质量问题处理专业人员领导小组的通知》,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反映明苑工程1栋质量问题后,履行了监督职责。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1)缺失基本的材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2003)的规定,监督机构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等基本资料,然而该组证据中明显缺少了“建设单位”必备的基本资料,由此证实被告在监督注册阶段并没有严格履行监督职责;(2)未按照其监督计划表履行监督职责;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1)对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认为该记录表中验收单位只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没有分包单位和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合法性存在问题;(2)对于配合比报验申请表该份表中包括混凝土和砂浆的配合比实验报告,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实验报告的资料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证实被告没有履行质量监督职责,从而导致住宅楼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对于水泥材质实验报告汇总表根据质监站关于地基工程日常抽查质量监督记录,可以确认明苑小区1、2栋住宅基础垫层砼所采用的资兴德兴凤山牌水泥安定性检测不合格,为此并下达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并要求对已浇筑的砼垫层必须打掉重新施工,然而该水泥材质试验报告汇总表中对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9日送检的资兴德兴凤山牌水泥竟然全部检测为合格,并且用于了基础和主体工程。由此充分证明了被告发现水泥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还放任明苑小区1、2栋住宅工程继续使用这种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水泥,最终导致了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由此证实了被告没有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定职责;(4)对于混凝土试块实验结果汇总表,明苑小区住宅工程由于混凝土工程不合格才造成严重质量问题,2005年7月12日郴州市质监站对主体工程验收监督检测时发现混凝土质量存在质量问题,2005年9月9日经过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回弹检测发现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绝大部分既达不到设计要求也达不到国家标准,然而该混凝土试块实验结果居然全部达到甚至超过了设计要求,甚至是在2005年12月31日的实验结果居然也达到了设计要求。在此情况下,该混凝土试块实验结果明显存在造假情形,被告未对此作出任何监督工作,由此也证明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质量监督职责;(5)对于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该工程质量监督记录的内容主要是针对主体工程的梁、板、柱的钢筋进行抽查,但是没有按规定对混凝土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因此证明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6)对于《明苑1号栋部分构件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根据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四份《明苑1#栋部分构件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证实明苑小区1、2号栋住宅工程梁、柱的混凝土强度检测绝大部分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强度值,甚至有的强度值远低于设计要求,存在重大的工程质量问题。四份《明苑1#栋部分构件混凝土质量检测报告》中只是对1号栋住宅工程的部分柱、梁进行了回弹检测,而混凝土工程主要包括梁、板、柱三部分,这四份报告明显忽略了对1号栋住宅板类混凝土质量以及钢筋保护层厚度的检测。在即未全面检测,检测结果明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却能顺利通过验收,由此证实被告并未履行法定的质量监督职责;(7)对于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协议书,该证据充分证实了本案所涉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已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法定的质量监督职责存在关联。;(8)对于郴州相思房产公司明苑1、2、3、4栋住宅加固工程设计图纸会审会议纪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质监站出席人员签字,该证据不能证实质监站派人出席会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法定职责;(9)对于加固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记录、长沙市华银建筑设计公司变更通知书、工程加固前后的照片、工程技术问题核定单、加固工程自密实混凝土抗压强度统计表、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公司明苑小区加固工程施工总结报告,明苑小区加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关于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苑1、2号栋柱加固处理的通知,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要经过郴州住建局审查批准,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看到住建局出具任何批示文件同意对明苑小区01栋加固变更设计交付施工。根据明苑小区加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质监站要对明苑小区1、2栋5至10层没有加固的柱进行质量安全检测,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该项的任何检测报告,并未履行质量监督法定职责;对于第四组证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存在异议。(1)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苑1号栋住宅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与原告从郴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苑1号栋住宅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内容多处不一致,明显有修改和添加的情形,属于伪造证据。(2)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郴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郴计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郴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代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相思房产明苑1、2号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关于相思房产明苑1、2号栋竣工验收整改完毕报告、明苑1号栋住宅工程质量评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郴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资料中的很多内容是空白的,充分证实被告没有履行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质量监督职责。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除了应当提交法定五类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仅存在作假,同时也没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在此基础上居然通过了验收备案,不仅属于程序违法,也充分证实被告没有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阶段的质量监督职责。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证实明苑小区01栋房子是在2004年11月3日正式开工的,但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时间却是在2004年11月9日。被告对于该工程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就擅自施工行为未作出任何处理或处罚措施,没有完全履行法定的职责;(3)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第7.0.1条规定:“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明苑小区01栋工程是在2006年7月13日竣工验收,但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却是在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质监站超过一年多的时间才出具这份质量监督报告,明显违反规定,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监督责任。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监督单位的质量评价关于主体结构以及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的内容明显有违客观事实,无永久性质量缺陷的质量评价与之前的检测报告不符,也与客观事实形成鲜明冲突,该报告的真实性明显存在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建立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显存在造假情形,在此基础上的质量监督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自然存在问题。对于第五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1)该组证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被告针对问题楼房成立问题排查、整改领导小组并召开了各种大会小会的补救措施,但不能证实在此之前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反而印证了正因为之前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才导致问题的发生。(2)根据被告在《投诉举报材料》中的回复意见,待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明苑小区01栋的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结果被告将拿出处理方案。然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后,就鉴定报告所提出的问题,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方案,明显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3)原告认为房屋交付使用后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然而被告住建局以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认为没有法定职责,明显存在推诿的情形,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附相关说明,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住宅楼照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检测报告是2006年2月20日在各方责任主体对加固工程进行验收过程中根据对未加固的住宅所进行的一次全面检测,对不符合涉及要求的进行加固,并不是竣工后作出的检测,也不是被告的行为,而且施工方对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住宅进行了加固,2006年3月各方责任主体对所有加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该检测报告恰好证实了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监督行为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从检测结论和建议来看,涉案工程虽然存在质量缺陷,但是这个房子的主体结构是安全的,虽然存在质量缺陷但是是可以进行修复的,该检测报告是依据现有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的,而不是当时的检测标准,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质量监督职责,也不能证明被告监督行为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检测报告是2006年2月20日在各方责任主体对加固工程进行验收过程中根据对未加固的住宅所进行的一次全面检测,对不符合涉及要求的进行加固,并不是竣工后作出的检测,也不是被告的行为,而且施工方对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住宅进行了加固,2006年3月各方责任主体对所有加固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该检测报告恰好证实了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监督行为合法;对证据6证明方向有异议,明苑小区1栋是经济适用住宅,原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多次组织各方主体就明苑01号栋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建议原告方包括其他业主按照具有加固设计资质的涉及单位出具的加固设计方案进行加固处理,原告方不同意,要求拆除重建,责任在原告方;对于证据8,这几份材料的不一致不能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城乡建设档案馆的资料是由建设单位提供的,不是由被告提供的,被告处的资料也是由建设单位提供的,作为建设备案登记机关,我们认为出现了几份材料不一致的情况时,应当以我们的登记备案材料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作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被告第四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于两份报告在调查原件后,两份原件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和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胡贞权、王玮系明苑小区01栋的业主,明苑小区01栋属于经济适用住宅。明苑小区01栋建设工程于2004年11月3日开工,2006年7月13日竣工,2007年11月在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登记。建设单位为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验单位为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为长沙华银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为湖南环宇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南冶金建筑安装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郴州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苑01号栋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郴州市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苑01号栋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结论显示明苑01号栋基本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但存在部分质量缺陷。2017年2月15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明苑01号栋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明苑01号栋具有安全隐患且存在外观质量缺陷。2016年9月28日,原告胡贞权、王玮向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敬请湖南省郴州市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法定程序将明苑01号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确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致命安全隐患的不合格工程的信访投诉举报材料》认为明苑小区01栋住宅楼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要求被告履行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具有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中共郴州市委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郴州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郴委【2010】5号)和《中共郴州市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郴委【2010】6号)关于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中规定: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全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拟定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办法和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建设单位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监理、工程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综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例规定明苑01号栋系由郴州市相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建设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明苑01号栋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敬请湖南省郴州市住建局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法定程序将明苑01号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确认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致命安全隐患的不合格工程的信访投诉举报材料》申请被告确认明苑01号栋工程不合格,其实质还是申请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重新核验,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第76项的规定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且明苑小区1栋属于经济适用住宅,不适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有权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三十二条的规定向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重新核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明苑小区1号栋履行重新核验的法定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国军代理审判员  邓雨舒代理审判员  孟超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