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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潘静、马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静,马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0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静,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国秀,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静因与被上诉人马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马国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52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被上诉人的非法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当时是做生意借款完全是编造的,一审认定该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2、所谓的“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异议,而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借条”就认定借贷事实发生,证据不足。3、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马国秀辩称,一、被答辩人潘静在上诉理由中所说与一审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二、被答辩人实际上已经收到答辩人出借的款项。三、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也证实了本案中的借款已实际交付,只是被答辩人想让谢天霞帮忙还款而谢天霞不帮忙。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国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9月4日��月息2分计算,截止起诉日利息3万元,起诉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执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潘静向原告马国秀出具借条一张:“借到马国秀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贰分)(一年)。潘静”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国秀起诉的事实清楚,提供的借条证据充分。原告马国秀与被告潘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没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静向原告马国秀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0‰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潘静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潘静申请证人沈某、匡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马国秀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国秀向上诉人潘静出借5万元款的事实,有上诉人潘静向被上诉人马国秀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该债权凭证清楚的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主要内容。上诉人潘静负有被上诉人马国秀主张还款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潘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潘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熊宵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