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浩、于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浩,于瑞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174号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由南向北第11间商业。法定代表人:郭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434111。被告:徐浩,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被告:于瑞江,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浩、于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于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浩、于瑞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正常利息10990元,逾期罚息4433元,利息合计15423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到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徐浩以装修饭店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并由于瑞江、刘延杰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约定于2015年6月8日偿还借款,借款利率月息为10‰,如到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刘延杰已于本案起诉前因交通事故死亡,故提起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徐浩、于瑞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浩签借款合同,被告徐浩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月息10‰,逾期加收50%的利息。当日,原告另与于瑞江、刘延杰签订保证合同,由于瑞江、刘延杰为徐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当日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浩支付了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计3个月的贷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浩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并支付2015年3月9日后的利息,原告请求其还款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共同担保人刘延杰死亡,原告仅以主债务人徐浩和保证人于瑞江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于瑞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瑞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徐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浩偿还所欠原告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0元及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2123元,合计72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浩以上述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瑞江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5元,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1591.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2243元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